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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同等效能 一、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二、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和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九条 实验的批准 一、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经主管机关特殊批准适用本公约的船舶进行实验。 二、主管机关应将作出任何上述批准的情节,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第十条 修理、改装和改建 一、进行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的船舶,至少应继续符合以前适用于该船的要求。在此情况下,现有船舶照例不得低于它在修建以前已经符合的新船要求的程度。 二、重大的修理、改装和改建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只要主管机关认为合理和切实可行,应符合对新船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地带和区域 一、适用于本公约的船舶,应符合附则二所列适用于该船在地带和区域的要求。 二、位于两个地带或区域分界线上的港口,应被当作处于船舶到达或驶离的地带或区域内。 第十二条 载重线的浸没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者外,船舶两舷相应于该船所在的季节及其所在地带或区域的载重线,不论在船舶出海时,在航行中,或者在到达时,都不应被水浸没。 二、当船舶处于密度为1,000的淡水中时,其相应的载重线可以被浸没到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上指出的淡水宽限。若密度不是1,000时,此宽限量应以1.025和实际密度的差数按比例决定。 三、船舶从江河或内陆水域的港口驶出时,准许超越量至多相当于从出发港至海口间所需消耗的燃料和其他一切物料的重量。 第十三条 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 为实施本公约的规定和核准免除上述规定而对船舶进行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办理。但是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者它所承认的组织办理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该主管机关应充分保证检验、检查和勘划标志的完备和实效。 第十四条 初次和定期的检验和检查 一、船舶应受下列的检验和检查: (一)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对于受本公约约束的船舶,此项检验包括对船舶结构和设备的全面检查。这种检验应保证各种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二)定期检验的期限由主管机关决定,但不得超过五年--这种检验应保证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和构件尺寸完全符合本公约要求。 (三)证书签发日每周年前后三个月内的定期检验--以保证船体或上层建筑没有发生可以影响确定载重线位置的计算的变化,并且保证下列各种装置和设备保持有效状态。 甲、开口防护装置; 乙、栏杆设备; 丙、排水舷口; 丁、船员舱室出入口的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三)项所称定期检查应于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或者根据本公约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于免除而发给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上签字。 第十五条 检验后现状的维持 按照第十四条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凡经检验的船体结构、设备、材料或构件尺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作变动。 第十六条 证书的颁发 一、对于依照本公约进行检验和勘划标志的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二、对于根据和依照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四款给予免除的任何船舶,应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 三、上述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该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主管机关应对证书负完全责任。 四、不论本公约中有任何其他规定,本公约对船旗国政府生效时有效的任何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应在两年内或者在证书期满前(以何者较早为准)继续有效。在此以后,必须备有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七条 由他国政府代发证书 一、缔约国政府应另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可对一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公约规定,应依照本公约签发或授权签发一张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给此船舶。 二、证书的副本,用以计算干舷的检验报告副本和计算书副本各一份,应尽速送交请求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