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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接上页]

  三、这样颁发的证书,必须载明,该证书的发给是根据船旗国政府或行将悬挂的国旗所属国政府的请求,以及该证书应与根据第十六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并受到同样的承认。
  
  四、对于悬挂非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第十八条 证书格式
  
  一、证书应用发证国的官方语文写成。如果所用语文既不是英文,又不是法文,文本应包括上述语文之一的译本。
  
  二、证书的格式应按照附则三所示范本。每一证书范本中的印刷部分,应正确地复制在签发的任何证书及任何认证的证书副本上。
  
  第十九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应由主管机关规定有效期限,该期限自颁发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二、在进行如第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所述的定期检验后,如果在原证书到期以前,不能对该船颁发新的证书,进行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可以延长原证书的有效期限,但该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这一期限的延长应在该证书上签注,并且只应在影响船舶干舷的船体结构、设备、布置、材料或构件尺寸没有变动的情况下才能准许。
  
  三、如果存在下列任何情况,主管机关应吊销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
  
  (一)船舶的船体或上层建筑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动,以致有必要增大干舷;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所述装置和设备未能保持有效状态;
  
  (三)证书上没有签注表明船舶已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所进行的检查;
  
  (四)船体结构强度降低到不安全的程度。
  
  四、(一)主管机关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这种证书应遵循本条对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所规定的关于换新、签注和吊销的同样程序。
  
  (二)根据第六条第四款对船舶给予免除而颁发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有效期,应限于为此而发给的单一次航行。
  
  五、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在该船舶改悬另一国国旗时失效。
  
  第二十条 证书的承认
  
  对于缔约国政府授权依照本公约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各国政府应予承认,并在本公约适用的一切意义上视为与他们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监督
  
  一、持有根据第十六第或第十七条颁发证书的船舶,在其他缔约各国政府的港口时,应受各该国政府授权官员的监督。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此项监督的执行尽可能地合理和切实可行,其目的在于核实船上备有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1966),这种监督应限于确定下列各事项:
  
  (一)船舶的载重量并未超过证书所允许的限度;
  
  (二)船舶载重线的位置与证书相符合;
  
  (三)船舶对于第十九条第三款(一)项和(二)项所列事项没有实质性的变动,以致船舶显然不适合于在不危及人命安全的情况下出海。
  
  如果船上备有有效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这种监督的目的只限于确定该证书所规定的各种条件已经符合。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三)项行使上述监督,则此项监督的执行范围只限于必须保证船舶出海而不危及及旅客或船员安全以前不得出航。
  
  三、如果由于本条所规定的监督而发生任何种类的干涉时,实施监督的官员应立即将进行干涉的决定以及认为有必要进行干涉的一切情况,用书面通知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权利
  
  除持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效证书外,任何船舶不得要求本公约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事故
  
  一、各主管机关对它所负责的、而且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所发生的任何事故,如它认为进行调查有助于确定公约将宜作何种修改时,承担调查的义务。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提供这种调查结果的适当资料。海协组织根据此种资料所作的报告或建议,都不得透露有关船舶的名称和国籍,或者以任何形式确定或暗示任何船舶或个人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前的条款和公约
  
  一、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现行有效的有关船舶载重线事宜的一切其他条约、公约协议,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船舶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宜;
  
  二、但上述条约、公约或协议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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