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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接上页]

  (三)上述修正案应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但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除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四)根据本款(一)项召开的会议,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三)项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不能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五、根据本条例对本公约作出有关船体结构的任何修改,只适用于在修改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六、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修改以及其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接受或声明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海协组织应将收到接受书或声明书,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条 退出
  
  一、任何缔约国政府,在本公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任何此项通知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政府。
  
  三、退出本公约,应在海协组织收到通知一年后或通知中所载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中止
  
  一、如遇战争或其他非常情况,影响缔约国政府的国家的重大利益时,该国政府可以中止实施本公约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中止实施公约的政府应立即将任何此种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二、上述中止实施本公约,不应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本公约对在其港口而属于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的船舶所行使的任何监督权。
  
  三、中止实施本公约的政府,可以随时结束上述中止,并应立即结束中止的情况通知海协组织。
  
  四、海协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所作的任何中止实施事项或结束中止实施事项,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三十三条 领土
  
  一、(一)如联合国是某一领土的管理当局,或任何缔约国政府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负有责任,便应尽速与该领土当局协商,尽力使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并可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该领土。
  
  (二)本公约应自收到通知之日或通知中指定的其他日期起,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领土。
  
  二、(一)联合国或者根据本条第一款(一)项提出声明的任何缔约国政府,自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之日起五年后,可以随时书面通知海协组织,声明本公约终止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述任何此种领土。
  
  三、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一款扩大适用于任何领土以及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终止扩大适用的事宜,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并逐一说明本公约已经扩大适用或者终止扩大适用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登记
  
  一、本公约应交存海协组织,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公约核证无误的正式付本,分送所有签字国政府和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海协组织应即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0二条进行登记。
  
  第三十四条 语文
  
  本公约用英文和法文写成的独一文本,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将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同签署的原本一并存放。
  
  下述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公约,以昭信守。
  
  (签字国名单,附则一“载重线核定规则”和附件二“地带、区域和季节期”均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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