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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66-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经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当根据本公约并通过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时,应将此项规则通知海协组织,以便转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二十六条 情报的送交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向海协组织通知和交存下列事宜:
  
  (一)足够份数的、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二)将要公布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
  
  (三)经授权在主管船舶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缔约国政府行事的民间机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
  
  二、每一缔约国政府同意应任何其他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对它提供其有效的船舶强度标准。
  
  第二十七条 签字、接受和加入
  
  一、本公约应自1966年4月5日起开放三个月任凭签署,此后继续开放任凭加入。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会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参加国的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公约的参加者:
  
  (一)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
  
  (二)签字而保留接受,随后再予接受;
  
  (三)加入。
  
  二、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海协组织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后有效,海协组织应将收到的每一份新的接受书或加入书及其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已经签字或加入公约的政府。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在至少有十五个国家的政府包括七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总吨船舶的国家,已按本公约第二十七个签字并对接受无保留,或者已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海协组织应将本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政府。
  
  二、对于在本条第一款所述十二个月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于本公约生效时有效,或者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比较后之日期为准。
  
  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交存接受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公约应于上述文件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四、任何接受书或加入书,如在为使本公约的修改生效所需一切措施已经完成之日后交存,或者在全体同意修改的情况下,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所认为一切必需的同意书均已提交之后交存,应认为适用于已修改过的公约。
  
  第二十九条 修改
  
  一、本公约可以经一缔约国政府的提议,通过本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程序予以修改。
  
  二、全体同意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海协组织应将该国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考虑,旨在取得全体同意。
  
  (二)上述任何修改,应在所有缔约国政府同意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非经过协商同意于较早日期生效。一缔约国政府如在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后三年内不通知海协组织它同意还是拒绝修改,应被认为已经同意修改。
  
  (三)任何修改提案如经海协组织第一次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后三年内没有依照本款(二)项达成同意,应认为已被否决。
  
  三、海协组织内审议后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协组织内予以审议。如经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协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如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协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三)此项修正案应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四)大会经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中三分这二多数,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三)项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十二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五)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款(二项)或(四项)款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四、举行会议修改:
  
  (一)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协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二)经会议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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