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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用,以利于产业的发展,并保护需求者的利益。 〔定义〕 第二条 本法所说的“商标”,是指以商品的生产、加工、证明或者出让为业者就其商品所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记号或它们的结合或者它们同色彩的结合(下称“标记”)。 (二)本法所说的“注册商标”,是指进行了商标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所说的关于标记的“使用”,是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者商品的包装上附加标记的行为; (2)把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附加标记者进行转让,移交或为转让或移交而进行的展览或者进口的行为; (3)在关于商品的广告、定价表或者交易文件上附加标记进行展览或者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及商标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的条件〕 第三条 属于自己业务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之外,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1)仅由该商品的普通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2)已惯用于该商品的商标; (3)仅由该商品的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期限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4)仅是由常见的姓氏或者名称用一般使用的方法表示出来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5)仅由极其简单而且常见的标记所构成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需求者无法辨认该商品是属于何人业务产品的商标。 (二)即使是相当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商标,使用的结果,需求者能够辨认是属于何人业务的商品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以进行商标注册。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第四条 关于下列商标,虽有前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 (1)国旗、菊花绞章、勋章、奖章或者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2)在巴黎条约(是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关于保护工业所有权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的巴黎条约。下同。)同盟国国家的徽章等(巴黎条约同盟国的国旗除外),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3)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标记,与通商产业大臣所指定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白地红十字的标记或者与红十字或日内瓦红十字的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5)日本国或巴黎条约同盟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为监督或证明所使用的印章或者记号中,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具有相同或类似标记的商标,与使用该印章或记号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所使用者; (6)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标记,与著名者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 (7)有可能危害公共秩序或良好风俗的商标; (8)含有他人的肖像或者他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它们的著名简称的商标(取得本人的同意者除外); (9)与特许厅长官指定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下称“政府等”)举办的博览会,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博览会,或者外国的政府等或取得外国政府许可的人在外国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奖有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记的商标(受奖者使用其标记作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作为表示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在需求者中间已被广泛认识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该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1)该商标注册提出申请之日以前,已由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注册的指定商品(是指根据第六条第一款—一包括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而指定的商品、下同。)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12)同他人的注册防护标记(指进行了防护标记注册的标记,下同。)相同的商标,使用于该防护标记注册的指定商品者; (13)自商标权消灭之日(受到商标注册应归无效的判决时,则是判决确定之日。下同。)起未经过一年的他人的商标(该人在商标权消灭之日以前已一年以上未使用者除外)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属于该商标权的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