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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4)与根据《种苗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一十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款的规定而进行了品种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者类似的商品者; (15)同属于他人业务的商品容易发生混淆的商标(由第10项到前项所列者除外); (16)对商品的质量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商标。 (二)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或它们的机关,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者从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者,就前款第6项的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则不适用同款的规定。 (三)虽属相当于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的商标,但当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并不符合同款第8项、第10项或者第15项者,这些规定即不适用。 (四)根据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应予取消的判决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该审判的请求人就根据该判决而被取消的商标注册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申请时,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须在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上附上要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说明书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如系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提出申请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和下条第一款政令规定的商品的区别。 (二)与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者;或者自己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的指定商品类似的商品者;要进行商标注册时,须将该商标注册或者商标注册申请的号码记在申请书上。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书面上,商标部分当中,与该书面用纸的色彩是相同色彩的部分,当作不是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指明着色范围,在该书面上注明要用与该用纸相同的色彩着色的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第十八条 商标权是根据注册的建立而产生。 (二)根据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缴纳注册费之后,进行建立商标权的注册。 (三)有了前款的注册之后,须将商标权所有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注册号码以及建立注册的年月日在商标公报上发表。 〔有效期〕 第十九条 商标权的有效期为十年(自建立注册之日起算)下列场合不在此限: (二)商标权的有效期可根据更新注册的申请而更新。但在第5项、第7项或者第16项所列的商标时; (1)该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四条第一款的第1项至第3项规定者,是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完了前)三年以内,在日本国内,无论是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还是一般使用权所有者,都没有就任何指定商品使用该注册商标(有同该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的其他商标时,则为该注册商标及该其他的注册商标)时; (2)在更新注册申请前(适用下务第三款)。 (三)前款但书第二项所举的场合,该指定商品未使用该注册商标,如有正当理由时,同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有效期更新的注册〕 第二十条 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者,须向特许厅长官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址或者住处如系法人则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2)商标注册的注册号码。 (二)更新注册的申请,须在商标权有效期终了前六个月至三个月之间提出。 (三)由于不能归咎于更新注册申请者的原因而没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申请者,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可在该原因丧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并在该期限超过两个月以内提出其申请。 (四)在有了商标权的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时,即可认为有效期已被更新。但是,当核定其申请已经确定应予拒绝,或者已经有了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注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之二更新注册的申请者须在下列文件中任选其一在申请的同时向特许厅长官提出: (1)能够证明其申请不是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所必需的文件; (2)足以说明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所必需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相当于下列各项之一时,审查官对该申请必须做出应予拒绝的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