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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其申请的注册商标相当于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一项时; (2)该申请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一项所举的文件,不能认为是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款但书第二项时,或者根据前条规定提出的同条第二项所举的文件不能认为是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有正当理由时; (3)进行该申请者并非该商标权所有者时。 (二)审查官对于商标权有效期更新注册的申请未发现拒绝的理由时,须做出应予更新注册的审定。 〔商标权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商标权所有者独占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但已经建立该商标权的专用使用权时,对于专用使用权者在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利所独占的范围,不在此限。 〔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下列商标: (1)将自己的肖像或者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这些的著名的简称用普通使用的方法来表示的商标; (2)将该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商品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地、质量、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加工或使用方法或期限用普通的方法来表示的商标; (3)对于该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所惯用的商标。 (二)在有了商标权的建立注册以后,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旨在不正当竞争的使用自己肖像或者自己姓名或名称或著名的别号、艺名或笔名或这些的著名简称的场合。 〔注册商标等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范围须根据附于申请书上的书面材料所表示的商标而确定。 (二)指定商品的范围须根据申请书的记载确定。 〔与他人意匠权等的关系〕 第二十九条 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对于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使用形式在与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申请意匠注册的他人的意匠权或者该商标注册申请之日以前所产生的他人的著作权抵触时,关于指定商品中的抵触部分不得使用该形式的注册商标。 〔专用使用权〕 第三十条 商标权所有者在其商标权上可建立专用使用权。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二)专用使用权所有者在建立行为所定的范围以内,独占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专用使用权限于在取得了商标权所有者同意的场合和继承及其他一般接替的场合,可以进行转移。 (四)《特许法》等七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五款(质权的建立等)、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放弃)以及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专用使用权。 〔一般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商标权所有者可以将其商标权的一般使用权许给他人。但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商标权,不在此限。 (二)一般使用权所有者在建立行为所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指定商品享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 (三)一般使用权限于取得商标权所有者(如对专用使用权的一般使用权,则为商标权所有者及专用使用所有者)允许的场合和继承或其他的一般接替的场合,可以进行转移。 (四)《特许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共有)、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质权的建立)、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放弃)以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注册的效果)的规定,准用于一般使用权。 第二节 对权利的侵犯 〔要求禁止权〕 第三十六条 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对于侵犯自己的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人,或者可能进行侵犯的人,有权要求停止或预防其侵犯行为。 (二)商标权所有者或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根据前款规定进行要求之际,有权要求废弃侵犯行为的形成物,撤除为侵犯行为提供的设备,以及其他预防侵犯的必要行为。 〔视为侵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即视为对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侵犯: (1)使用与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指定商品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 (2)对于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为了进行出让或者引渡而持有附有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商标的该商品或者该商品包装的行为; (3)为了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持有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之物的行为; (4)为了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将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的东西进行出让、引渡或者为进行出让、引渡而持有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