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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9-01-01
【实施时间】 1959-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日本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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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为了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或者与之类似的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而制造或者进口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商标之物的行为;
  
  (6)仅以制造表示注册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所用的东西为业,而进行制造、出让、引渡或进口的行为。
  
  第三节 注册费
  
  〔注册费〕
  
  第四十条 建立商标权的注册者,每件须缴纳三万二千元注册费。
  
  (二)进行更新商标权有效期的注册者,每件须缴纳六万元注册费。
  
  (三)前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所属的商标权。
  
  第四章 审判
  
  
  
  〔对拒绝核定的审判〕
  
  第四十四条 受到了应予拒绝的核定者,对该核定如有不服,自该核定的副本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可以请求审判。
  
  (二)前款审判的请求者,由于不能归咎于其本人的原因,未能在同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请求时,可不受同款规定的限制,自该原因消失之日起十四天以内,在该期限到期后六个月以内提出请求。
  
  〔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判〕
  
  第五十条 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连续三年以上于日本国内均未使用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时,可就取消有关该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请求审判。
  
  (二)在有前款审判的请求时,只要被请求人不能证明在该审判请求的注册以前三年内商标权所有者、专用使用权所有者或者一般使用权所有者的任一人在日本国内使用了任何有关该请求的指定商品的注册商标(如另有与该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时,则是该注册商标或者其他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所有者即不能免于取消关于其指定商品的商标注册。但当被请求人证明该指定商品所以未使用该注册商标是有正当的理由时,则不在此限。
  
  第五章 再审和诉讼
  
  〔再审的请求〕
  
  第五十七条 对于确定的判决,当事人可以请求再审。
  
  (二)《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法律第二十九号)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四百二十一条(再审的理由)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再审请求。
  
  第五十八条 审判的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以损害第三者的权利或利益为目的而同谋取得判决时,该第三者有权对该确定的判决请求再审。
  
  (二)前款的再审,须将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作为共同被请求人进行请求。
  
  〔由于再审而恢复商标权的效力限制〕
  
  第五十九条 失效或取消的商标注册或者属于失效持续期间的更新注册商标权,由于再审而得到恢复时,其商标权的效力达不到下列行为:
  
  (1)在该判决确定以后请求再审的注册以前,在该指定商品上善意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行为;
  
  (2)在该判决确定以后请求再审的注册以前,善意进行第三十七条各项所列的行为。
  
  第六章 防护标记
  
  〔防护标记注册的条件〕
  
  第六十四条 商标权所有者,在注册商标作为表示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的标记,已在需求者中间被广泛认识的情况下,关于该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和与之类似的商品以外的商品,由于他人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与属于自己业务的指定商品有可能发生混淆时,可以就该可能混淆的商品,进行与该注册商标同一档记的防护标记注册。
  
  〔申请的变更〕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商标注册申请改变为防护标记注册申请。
  
  (二)前款规定的改变申请,在作出商标注册申请公告的决定书副本已经送达以后,即不得再进行改变。
  
  (三)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规定的改变申请的场合。
  
  〔视为侵犯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下列行为,应视为对该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的侵犯:
  
  (1)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标记的行为;
  
  (2)为了出让或引渡而持有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上附以注册防护标记的指定商品的行为;
  
  (3)为了在指定商品上使用注册防护标记而持有表示注册防护标记的物品的行为;
  
  (4)为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的注册防护标记而出让,引渡表示注册防护标记的物品,或者为出让或引渡而持有的行为;
  
  (5)为了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指定商品的注册防护标记而制造或者进口表示注册防护标记的物品的行为。
  
  第七章 罚规
  
  〔侵犯罪〕
  
  第七十八条 侵犯商标权或者专用使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诈骗行为罪〕
  
  第七十九条 以诈骗行为取得商标注册,防护标记注册,基于商标权或防护标记注册权利有效期的更新注册或判决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假冒罪〕
  
  第八十条 违反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证罪〕
  
  第八十一条 根据本法规定做过宣誓的证人,鉴定人或者翻译人员向特许厅或者受其委托的法庭进行虚伪的陈述,鉴定或者翻译时,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有前款罪行者在事件的核定或者判决确定以前进行坦白时,可以减刑或者免刑。
  
  〔两罚规定〕
  
  第八十二条 法人的代表或者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职工等工作人员,在从事该法人或者个人的业务上有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犯罪行为时,除惩处行为者外,对该法人或者个人也各科以该各条的罚金。
  
  附则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在不超过六个月的范围内,自政令所定之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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