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56-06-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7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章程与规则

[接上页]
1.实施全体大会和执委会的决议;
  
  2.担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国际中心;
  
  3.担任技术和情报中心;
  
  4.保证本组织进行有效的行政工作;
  
  5.与国家的或国际的有关当局保持联系,有关查找犯罪分子的问题应通过“国家中心局”进行处理;
  
  6.编印大家认为有用的出版物;
  
  7.组织和进行大会、执委会以及其他机构的会议秘书工作;
  
  8.草拟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提交大会和执委会考虑和批准;
  
  9.尽可能保持与本组织的主席进行直接和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七条 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受委托办理本组织工作的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的任命是由执委会提名经全体大会批准,任期五年。他可以被委任几个任期,但到达65岁时必须辞职,虽然他可以被允许在到达此年龄时继续完成他的任期。
  
  秘书长必须从最善长警察业务的人员中选出。
  
  在特殊情况下,执委会可以在全体大会的会议上提议免去秘书长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应根据大会或执委会所决定的指示,雇佣和指导工作人员,制作预算,组织和指导常设单位的工作。
  
  秘书长应向执委会或全体大会提交有关本组织的工作建议或方案。
  
  秘书长对执委会和全体大会负责。
  
  秘书长有权参加全体大会、执委会和其他一切独立机构的讨论会。
  
  秘书长在执行他的任务时,应代表本组织而不是某个具体国家。
  
  第三十条 秘书长和秘书处工作人员在执行他们的任务时,不得请求或接受本组织以外的任何政府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当避免有损于国际工作的行动。
  
  本组织各成员国应当尊重秘书长及其工作人员的任务有独特的国际性质,不得影响他们执行任务。
  
  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应尽力协助秘书长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他们的任务。
  
  国家中心局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为了贯彻它的目的,需要和各成员国保持经常的和积极的合作。各成员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权力范围之内尽力参加本组织的各项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上述合作,各国应指定一个机构作为“国家中心局”,负责联系:
  
  1.本国内的各个部门;
  
  2.别国的国家中心局机构;
  
  3.本组织的秘书处。
  
  第三十三条 如果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有些国家内不适用或不能进行有效的集中的合作,秘书处应和这些国家商定别的最适当的合作办法。
  
  顾问
  
  第三十四条 有关科学方面的事情,本组织可与“顾问”商议。
  
  第三十五条 顾问纯属咨询的性质。
  
  第三十六条 顾问由执行委员会委任,任期三年。顾问的任命只有在全体大会通过之后才明确肯定。
  
  顾问应从在某方面有世界声誉的人中选进本组织。
  
  第三十七条 顾问可由全体大会决定免去其职务。
  
  预算和资源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的资源由下列提供:
  
  1.各成员国缴纳经费;
  
  2.经执委会承认或批准后的礼物、馈赠物、补助金、赠款和其他资源。
  
  第三十九条 根据秘书长提出的估计,全体大会应确定成员国缴费的标准和年度最高支出。
  
  第四十条 本组织的预算草案由秘书长准备并提交执委会批准,经全体大会同意后开始执行。
  
  如果已不可能由全体大会批准预算,执委会应根据上次预算概况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
  
  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第四十一条 考虑到章程中提出的目的和宗旨,本组织在认为适当的时候,应与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和进行合作。
  
  关于与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建立关系的总的规定,只有经全体大会批准之后才生效。
  
  本组织在进行应该办理的一切事务中可以采纳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意见。
  
  经全体大会的批准,执行委员会或紧急情况时秘书长在本身的活动和能力范围内可以承担其他国际组织机构提出的任务,或者按国际惯例承担任务。
  
  章程的应用、修改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可以根据一个成员国或执行委员会的提议进行正式修改。
  
  修改章程的提议应在提交全体大会考虑之前至少三个月由秘书长通知本组织各成员国。
  
  章程修正案应经本组织成员国三分之二的多数批准。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本都具有权威性。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应经全体大会决定通过各项规定和附录加以应用。各项规定和附录的细则应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临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凡代表附录1所列国家的机构应认为是本组织的成员,如果他们的政府当局声明不能接受本章程时则不得成为本组织成员。这样的声明应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