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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一名副主席的任期晚一年结束。 第一次选举时,抽签决定执委会中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一年结束,另两名代表的任期晚两年结束。 第四十七条 原在“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任职期间成绩显著并长期服务者,可以由全体大会按“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相应职位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八条 原“国际刑事警察委员会”所属全部财物移交给“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第四十九条 在本章程中: --无论何处出现“组织”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 --无论何处出现“章程”字样都表示“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章程; --“秘书长”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秘书长; --“委员会”即“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执行委员会; --“大会”或“全体大会”即本组织的全体大会; --“成员”即本章程第四条提到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的成员; --“代表”即第十九条中所定条件的被选入执行委员会的人。 第五十条 本章程自1956年6月13日开始生效。 附录1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适用的国家: 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缅甸,柬埔寨,加拿大,锡兰①(注①:现已改名斯里兰卡。),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尔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芬兰,法国,希腊,危地马拉,印度,印度尼西亚,伊朗,以色列,意大利,日本,约旦,黎巴嫩,利比里亚,利比亚,卢森堡,墨西哥,摩洛哥,荷兰,荷属安的列斯,新西兰,挪威,巴基斯坦,菲律宾,葡萄牙,萨尔,沙特阿拉伯,西班牙,苏丹,苏里南,瑞典,瑞士,叙利亚,泰国,土耳其,英国,北爱尔兰,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规则 第一条 此规则和附录已按本组织章程第四十四条通过。 规则与章程之间如有差异,以章程为准。 全体大会 地点、日期和召集会议 第二条 全体大会每年举行例会。 第三条 任何成员可代表他的国家邀请大会在他的国家内举行。 第四条 邀请信应于大会开始辩论之前送交主席。 第五条 如果执委会考虑以前会议确定的地点不宜于召开大会,可以决定别的地点。 第六条 主席与邀请国当局和秘书长商议之后确定举行大会的日期。 第七条 确定日期和地点之后,召集成员开会的通知至少提前四个月发出,方法是: 1.由邀请国通过外交途径将通知发给其他各国; 2.由秘书长将通知发给本组织各成员国。 第八条 下列组织可以邀请作为观察员出席会议: 1.非本组织成员的警察机构; 2.国际组织。 观察员的名单由执行委员会提出并应经邀请国批准。 上述1款中提到的观察员由邀请国和秘书长共同邀请;而上述2款中提到的观察员经执委会和邀请国同意后只由秘书长发出邀请。 议程 第九条 会议临时议程由执行委员会拟定,大会开幕前至少90天通知各成员国。 第十条 临时议程包括: 1.秘书长关于本组织的工作报告; 2.秘书长的财政报告和预算草案; 3.秘书长草拟的关于下一年度总的活动计划; 4.上次大会已安排内容的事项; 5.成员提议的事项; 6.执行委员会或秘书长插入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成员可以在大会开幕前30天请求在议程上增加一个项目。 第十二条 大会开幕之前,由执行委员会将临时议程及其补充事项按先后缓急编排成最后正式的议程。前次会议留下来的议题应当比建议在下次会议上的议题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各成员在大会开幕前几天能收到必要的资料以便审查有关报告和议程项目。 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临时会议原则上在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召开。 临时会议经主席同意之后,应尽可能在提请开会后30天至90天内由秘书长召开。 第十五条 临时会议的议程原则上只包括召开的目的。 代表团和表决权 第十六条 各成员国应尽早地通知秘书长其代表团的组成。 第十七条 全体成员大会通过决议的办法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按本规则第五十三条的条件,每个代表团只有一票。 由代表团团长或某个代表行使表决权,一个成员国的代表不得为另一成员国投票。 第十九条 大会的决定由简单多数通过。但章程中提出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条 多数是由出席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人数来决定。弃权者可以表明他们的态度。 章程需要“成员多数”时,此多数是由本组织的成员总数(不论是否派有代表参加大会)为基础来确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