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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之2(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 (一)外国投资人存款户,为以本国货币表示的对外汇公认银行(指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公认银行,以下同)作为特别存款帐户,而为外国投资人开立的帐户。 (二)外国投资人,能够存入为其开设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的,限于下述各项: 1.该外国投资人,合法所有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相当于第十五条之2(一)款第3项(但书除外)所载的出售价款之数额,且从出售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2.该外国投资人,合法的所有受益证券股本回收金,相当于第十五条之2(一)款第4项(但书除外)所载的回收金之数额,且从其付给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3.该外国投资人合法的所有股份或持股,按第十五条之2(一)款的规定,承认其可将股本回收金汇往国外支付而由该外国投资人所领取的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且从支付日期起未超过三个月者; 4.该外国投资人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受到确认的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或各种剩余财产分配金(以下本项简称“出售价款等”),或受到确认的有关请求权的出售价款,且从确认之日起未超过三个月者。但,该外国投资人取得受到确认的出售价款等或取得请求权,为从这些出售价款等或与此请求权有关的出售价款等(关于股份或持股的出售款日期系指从它的出售日期起)的支付日期起经过三个月后所实施时,只能存入别的外国投资人的合法存款帐户中。 (三)除上述规定可以存入者外,任何人不得存入或接受存入外国投资人的存款帐户。 (四)除上述三款规定外,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的开设,向该项帐户的存入,从该项帐户开支的付还以及其他有关帐户事项,由政令决定之。 第二章 外资投资的批准以及所投外资的指定事项 第十条 (技术援助合同的批准) 外国投资人与其投资的对方,签订其期限或者其等价报酬的支付期限超过一年技术援助合同(以上简称“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或重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及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时,或在重订甲种技术援助合同以外的技术援助合同(以下简称“乙种技术援助合同”)或在变更该合同的条款的情况下,重订及变更之结果使该项乙种技术援助合同改为甲种技术援助合同时,除政令另有规定外,有关此类技术援助合同的签订、重订和变更条款,均须按主管省令的规定,由主管大臣批准。 第十一条 (所取得的股份、持股的批准) (一)凡外国投资人,欲取得遵照日本法令所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关于该项取得必须经主管大臣批准。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1.外国投资人从合法拥有股份或持股的其他外国投资人,承受该股份或持股者; 2.外国投资人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股份或持股者; 3.当拥有股份或持股的法人在合并的时候,做为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者; 4.合法拥有法人股份或持股外国投资人,在该法人合并的时候,根据这类股份或持股,而取得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之股份或持股者; 5.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将准备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6.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于该股份的发行公司因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而发行新股时<有关重新决议将公积金纳入资本的法律的第四条(一)款规定,对新股需缴纳一定股价者除外>,因而取得有关股份所分配的新股者; 7.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由于此类股份的分割或合并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8.合法拥有股份的外国投资人,因取得此类股份的分配红利从而取得所发行的新股者; 9.合法拥有调换股份或调换公司债的外国投资人,由于调换股份或公司债,因而取得新股时; 10.外国投资人,凡依照关于恢复联合国财产的股份的政令(昭和二十四年政令第三一0号)或德国财产管理令(昭和二十五年政令第二五二号)或关于归还联合国财产的政令(昭和二十六年政令第六号),受到股份之恢复或持股之归还者; 11.其他政令另有规定者。 (三)前款规定,并不排除外汇及外贸管理法所规定的限制。 第十二条 (取得受益证券的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