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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批准、指定或确认的条件)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根据本法律规定在批准、指定或确认时,可以附加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本法律规定,经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外国投资人,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之规定,向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提出变更按上述规定所附加的条件时,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只有在认为这类申请确属事非得已,始可加以变更。 第三章 有关外国投资的汇兑 第十五条 (关于对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以及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等的汇兑的保证) 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或公司债或贷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之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公司债或借款债权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按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这类等价报酬(如因技术援助合同的改订或其他合同条款的变更时,其支付日期限于批准日以后)及其红利或股本回收金(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公司债或贷款债权之日以后;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时,其支付日期限于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起,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可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前条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第十五条 之2(有关股份、持股、受益证券的红利,股本回收金等的汇兑的保证) (一)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在希望汇往外国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意图已明确的情况下,并按本法律的规定,经主管大臣批准时;以及在希望汇往国外支付其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的红利或股本回收金的情况下,并就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按照第十三条之2的规定,经大藏大臣指定时,取得这种批准或指定的外国投资人,遵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凡符合下列各项而其支付日期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持股或受益证券之日(如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者,应为该外国投资人开始继承之日或得知此项遗赠之日)以后者,允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1.这类股份、持股及受益证券的盈利。 2.以这类股份(限于偿还股份)红利所做的偿还金。 3.这类股份或持股的出售价款,而其出售系在该外国投资人取得这类股份或持股(注:①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这类股份或持股,如果是在第十一条(二)款第4项所列情况下,即当法人合并之际,所取得的合并后继续存在的法人或因合并而新设立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时,则为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股份或持股;②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在同款第7项或第9项的情况下,即当分割、合并或调换股份之际,所取得的在分割、合并或调换后的股份时,则为其股份的被分割股份、被合并股份或被调换股份;③该外国投资人取得的被出售的这类股份,如果是根据发行这类股份的公司,在发行新股中因过户而取得时--指根据政令规定,在公司发行新股时,将与该新股认购权有关的股份出售,而在新股分配后,以其出售价款合法取得与该公司所发行的同种股份而言--以下同,则为于过户时所出售的股份--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为最先的过户--,但以所取得的股份数额少于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者为限--在连续进行两次以上过户时,如因过户而出售的股份数额最少的过户--本项以下同)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如该外国投资人因继承、遗赠或合并而取得时,则为政令规定之日起经过两年后进行者)。 但汇往国外之支付,如自出售日起经过三个月后进行时,则以自出售日起三个月期间内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4.该项受益证券的股本回收金。但,在国外的支付,如于该股本回收金的支付日期后三个月进行时,则以自支付日期起三个月以内的期间中,连续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所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者为限。 (二)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下列各项的外国投资人,允许其实行下列各项所载的汇往国外的支付。但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附加有条件时,必须服从此项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