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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提出异议与诉讼的关系) 请求撤销前条(一)款规定的处置之诉讼,非在对该项处置所提异议已做出决定后,不得提起。 第二十二条 (删除) 第二十三条 (删除) 第二十四条 (报告) (一)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按照本法的规定,经批准签订技术援助合同,或调整该项合同,或其他变更该合同的条款,或取得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时,依照主管省令或大藏省令的规定,必须报告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 (二)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为确保本法的实施,在认为有必要时,有关下列项目,可要求外国投资人或其对方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报告。 1.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签订、调整或其他变更合同条款的技术援助合同。 2.按本法规定,经批准而取得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3.删除 4.按本法规定,经指定的股份、持股、受益证券、公司债或贷款债权。 5.按本法规定,经确认的第十三条之3所规定的等价报酬等及请求权。 6.按本法规定所附条件的履行状况。 7.按本法规定所开立的外国投资人的存款帐户。 第二十五条 (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权限等) 本法的规定以及按本法所规定的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的权限,不能理解为变更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昭和二十二年第五十四号)的规定及基于同法规定的公正交易委员会之权限。 第二十五条 之2(一部分事务的委任)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按政令的规定,可以将有关实施本法的一部分事务交予日本银行或公认的外汇银行办理。 (二)依照前款规定,由日本银行办理一部分事务时,其所需要的办事经费归日本银行负担。 (三)在本条(一)款的情况下,从事这一事务的日本银行及公认的外汇银行的职员,关于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及其他罚则的适用上,视为依法令从事公务之职员。 第二十五条 之3(主管大臣及主管省令) 本法所规定的主管大臣及主管省令,由政令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科; (一)违反第九条之2(三)款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条的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三条(一)款的规定者; 第二十七条 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在呈报时作假呈报者,处一年以下的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或两者并科。 第二十八条 不按第二十四条(一)款或(二)款的规定提出报告者,或作假报告者,处六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九条 (一)法人(包括第三条(一)款第1项所规定的团体(此款以下同)的代表人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关于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及财产做出违反前三条之行为者,除处罚行为者外,并对该法人或个人判处上述各条规定的罚金。但,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及其他从业人员为防止这类违反行为,证明其对这类业务或财产已尽到相当的注意和监督时,关于该法人或个人,不在此限。 (二)在处罚第三条规定的团体时,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除就诉讼行为代表其团体外,并可准用以法人作为被告时的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