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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本条(一)款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中同一法人的持股的出售价款;前项规定,分别适用于同一法人所发行的股份或同一法人的有关持股的剩余财产分配金。 第十六条 (经确认的技术援助的等价报酬等的外汇的保证) 外国投资人,按第十三条之3的规定,经确认同条所规定的等价报酬或其请求权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该项等价报酬或该项请求权或于同条所规定的各该项之各种等价报酬,存入第九条之2(一)款规定的外国投资人存款帐户所产生的利息,准许汇往国外支付。但,按第十四条规定,大藏大臣附有条件时,必须服从该条件。 第四章 外国资本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国资本的保护) (一)本法施行后,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及其他具有权限者,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外的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收用或收购外国投资人在我国的合法所有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时,该外国投资人依照外汇及外贸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与该国投资人由于该项收用或收购而应接受的等价报酬相当的金额(该外国投资人,凡不属于第三条(一)款第1项(1)点至(4)点所载者,则指此类金额中由政令规定的金额),可以允许汇往国外。但,该项汇往国外的支付,以在接受这类等价报酬之日起一年以内实施者为限。 (二)就外国投资人由于拥有的股份或持股而在实质上支配着的法人财产的全部或一部,进行前款所规定的收用或收购时对于该项股份或持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准照同款办理。 第十七条 之2 (一)外国投资人(居住者除外),可以将对其所有的股份所付与的新股认购权转让于他人。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凡转让上款新股的认购权者,如果没有得到公司书面的承诺,则不得以之对抗公司或任何第三人。 第五章 外国投资人的投资及事业活动的调整 第十八条 (交内阁讨论) (一)国家行政机关(指国家行政组织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二0号第三条(二)款及第二十四条除公正交易委员会外的行政机关,以下同),凡就有关外国投资人投资或事业活动的重要事项,要求内阁决定时,应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二)大藏大臣于前款情况下应将外资审议会关于该事项的意见送交内阁。 第十八条 之2(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一)大藏大臣依照本法规定,在准备批准、指定或确认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主管大臣依照本法批准时,必须新生前款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之3 大藏大臣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于批准居住者将在我国从事合法企业活动所得利润汇往国外支付时,事先必须听取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 (一)除前条规定之情况外,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其他法令的规定,对外国投资人之投资及有关企业活动,准备许可、批准、承认及作其他行政处置时,必须事先提请大藏大臣征求外资审议会的意见。但情节轻微者,不在此限。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置时,必须尊重外资审议会的意见。 第五章 之2外资审议会 第十九条 之2(设置) 为调查、审议外国对我国投资的有关重大事项,设立外资审议会,作为大藏省的附属机构。 第十九条 之3(组织及运用) (一)外资审议会,以十五人以内之委员组织之。 (二)外资审议会设会长,由委员互选决定。 (三)会长总理会务。 (四)外资审议会委员,由大藏大臣从具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五)外资审议会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如发生委员缺额的情况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遗留的任期。 (六)外资审议会委员可以连任。 (七)外资审议会委员系兼任职。 (八)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外资审议会的组织及运用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决定。 第六章 杂项规则 第二十条 (审理提出异议的程序) (一)主管大臣或大藏大臣,在受理对按照本法采取的处置而提出的异议时,应对异议提出人,先作留有一定期间的预告,再听取其意见。 (二)前款预告,必须明白告知日期、地点及事件内容。 (三)在听取意见时,对异议提出人及利害关系人必须给予提出有关该案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除上列三款规定者外,有关(一)款听取意见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政令另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