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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49年6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第32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本届大会议程第12项所列关于部分修正第28届大会通过的《1946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的若干提议, 考虑到这些提议必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下述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49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 第一部分总则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本公约不适用于: (a)小于500吨的船舶; (b)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20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更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导致的那些条件,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所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有这种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第2条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书或 (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船员起居舱室”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娱乐室; (h)“规定的”一词意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i)“认可的”一词意指由主管当局认可的; (j)“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的情况下重新登记的。 第3条 1.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使那些确保实施本公约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各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有效力。 2.这些法律或条例应: (a)要求主管当局提醒一切有关人员注意这些法律或条例; (b)确定负责执法的人员; (c)对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d)对保持一个足以确保有效执法的检查制度作出规定; (e)要求主管当局在制订条例方面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公认的真诚的海员工会进行协商,在管理方面尽量与他们进行合作。 第二部分船员起居舱室的计划与管理 第4条 1.在船舶建造动工前,以规定的比例展示船员起居舱室的位置和一般布置的船舶平面图应送请主管当局认可。 2.在船员起居舱室建造动工之前和在改建或重建现有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之前,应将以规定的比例详细地展示每个空间的分配、家俱和配件的布置、通风、照明和取暖手段和安排以及卫生间布置等起居舱室的详细平面图和资料送请主管当局认可。但在登记领土以外进行的应急和临时改建或重建,如果有关于平面图随后送交主管当局认可,则应被视为符合本规定。 第5条在下述各种情况下: (a)当船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 (b)当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进行了重大改建或重建时; (c)为了防止对船舶造成任何延期,代表所有或部分船员的公认真诚的海员工会或规定数目或比例的船员以规定的方式及时地向主管当局申诉船员起居舱室不符合本公约的条款时,主管当局应检查该船舶并确保船员起居舱室符合法律和条例的要求。 第三部分船员起居舱室的要求 第6条 1.船员起居舱室的其他有关处所的位置、出入手段、结构和布置的设计应足以确保安全,不受恶劣天气和海洋气候的侵袭。隔热或冷、隔过度的噪音或其他处所散发出来的臭气。 2.货物和机器处所或厨房、灯和涂料室或发动机、甲板和其他散装贮藏室、烘干室、公共盥洗处所或厕所都不应对卧室有直接开口。分隔这种处所和卧室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应是水密和气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