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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应该以科学的判断为基础; 3.不应导致限制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的数量或对国籍的限制,或者对任何某艘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或者任何若干捕鲸母船或沿岸加工站规定特殊的限额; 4.应考虑到捕鲸业者和鲸类产品消费者的利益。 三、上述各项修正,在委员会将此修正通知各缔约政府后的九十天即对缔约政府生效,但 1.如果任何政府在满九十天的时期之前,对委员会的修正提出异议时,则此项修正在延长的九十天内对任何缔约政府不生效; 2.因此,任何其他缔约政府在延长的九十天期满之前,或在延长的九十天期内收到最后一个异议之日起满三十天期中(最后一天之前)均得对此修正提出异议; 3.此后,该修正对未提出异议的一切缔约政府即行生效,而对提出异议的任何政府在未撤消其异议之前不生效。委员会在接到每一个异议或撤消异议的意见后,应立即通知各缔约政府,各缔约政府应表示已收到关于修正、异议和撤消异议的一切通知。 四、任何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均不生效。 第六条 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鲸或捕鲸和有关本公约目的和任务方面的事项,随时向任何或所有缔约政府提出建议。 第七条 各缔约政府应保证将本公约所要求的通告、统计资料和其他资料,按委员会规定的格式和方法,迅速送交挪威散纳菲尤尔的国际捕鲸统计局或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团体。 第八条 一、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缔约政府对本国国民为科学研究的目的而对鲸进行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可按该政府认为适当的限制数量,得发给特别许可证。按本条款的规定对鲸的捕获、击杀和加工处理,均不受本公约的约束。各缔约政府应将所有发出的上述的特别许可证迅速通知委员会。各缔约政府可在任何时期取消其发出的上述特别许可证。 二、根据上述特别许可证而捕获的鲸,应按实际可能尽量予以加工一切操作工序按照发给许可证政府的规定进行。 三、各缔约政府应尽可能将该政府收到的有关鲸和捕鲸的科学资料,包括本条第一款和第四条进行的调查研究结果,寄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各次寄送的间隔时间不应超过一年。 四、缔约政府认为,为了捕鲸业的健全和合理的管理,必须不断地收集并分析有关母船和沿岸加工站作业的生物学资料,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获得这种资料。 第九条 一、各缔约政府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贯彻本公约的规定,并对该缔约政府管辖下的人员或船舶在作业中违反本公约规定时给予处罚。 二、对本公约禁止捕获的鲸,不得计算为捕鲸船炮手或船员的工作成绩以支付奖金或其他报酬。 三、对侵犯或违反本公约者,由其所属管辖权的政府加以追究起诉。 四、各缔约政府应将其管辖下的人员或违反本公约规定的各次完全而详尽情况,正确地按照该政府监察员的报告向委员会提出详尽的报告,此项报告应包括因违反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和处罚情况。 第十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 二、凡未参加签订本公约的政府,在本公约生效后,得以书面通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而参加本公约。 三、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所有收到的批准书和参加公约的通知书,通知所有签订公约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四、本公约应在收到至少六个签约政府的批准书时,其中包括荷兰、挪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即对各该政府生效。对以后批准或参加的各政府,在提交此项批准书之日起或收到参加公约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五、附件的规则,在1948年7月1日之前无效。按照第五条规定而对附件的修正,在1949年7月1日之前无效。 第十一条 任何缔约政府可于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应于同年1月1日以前向保存批准书的政府提出声明。保存批准书政府收到此项声明后,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政府。其他缔约政府在收到保存批准书政府转达上项声明的副本后一个月以内,也可提出退出公约的声明。在这种场合下,则公约对后者提出退约声明的政府也在同年6月30日起失效。 本公约应注明开始签字的日期,并在签字后的十四天内仍可签字。 下列经正式授权的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6年12月2日在华盛顿用英文写成。正本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库保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验证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的政府和参加公约的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