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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6-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际捕鲸公约

[接上页]

  3.根据本公约第七条的规定,各缔约政府至迟应于每周末以后两天内,报送捕鲸母船所属一切捕鲸船在南纬四十度以南水域内捕获的鲸的头数(换算白长须鲸单位)。同时,国际捕鲸统计局规定所捕白长须鲸单位达一万三千五百头(1957至1958年捕鲸期内为一万三千头),则上述所捕白长须鲸头数应于每天终了后报送。
  
  4.按本款第1项规定每年的捕鲸限额如可能于每年4月7日前完成,则国际捕鲸统计局应根据所获得的资料,定出预定达到捕鲸限额的日期,并在此日之前四天通知每艘母船船长和缔约国政府。如母船所属的捕鲸船在规定日期的下午十二时以后仍在南纬四十度以南任何水域内进行捕获或企图捕获须鲸者,即认为违法。
  
  5.凡在南纬四十度以南各水域内,行将开始捕鲸作业的各捕鲸母船,应按本公约第七条的规定通知委员会(注:本项原为第6项,现改为第5项。原第5项在1952年第四次委员会全体会议所删除,此项修改自1952年9月12日开始生效)。
  
  九、1.白长须鲸、虎鲸或座头鲸未达以下长度者,禁止捕获或击杀:
  
  白长须鲸70英尺(21.3米)
  
  虎鲸40英尺(12.2米)
  
  座头鲸35英尺(10.7米)
  
  但长度在65英尺(19.8米)以上的白长须鲸和长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虎鲸,以此种鲸肉仅使用于当地消费作居民食用或饲料时,可捕获送入沿岸加工站。
  
  2.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57英尺(17.4米)以下的长须鲸并将其运往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下的长须鲸并将其运往北半球的母船或沿岸加工站。但此种鲸肉仅使用于当地消费作居民食用或饲料等,则长度在55英尺(16.8米)以上的长须鲸可捕获并将其运往南半球的沿岸加工站;长度在50英尺(15.2米)以上的长须鲸可捕获并将其运往北半球沿岸加工站。
  
  3.禁止捕获或击杀长度在38英尺(11.6米)以下的抹香鲸,但长度在35英尺(10.7米)以上的抹香鲸则可捕获并运往沿岸加工站。
  
  4.将捕获的鲸静置于甲板或解剖台时,应用钢卷尺尽可能进行正确的测量;钢卷尺一端有一尖棒可插于鲸的一端甲板上,然后将尺顺着鲸体平行拉直,拉至鲸的另一端,读出其长度;鲸体长度应自上颌骨的顶端到尾鳍分叉点为止。测定的数值应四舍五入以英尺记录。如长度在75英尺6英寸(23米)和76英尺6英寸(23.3米)之间的鲸,应记为76英尺(23.1米);正好在二分之一英尺者,应进位,如正好为76英尺6英寸(23.3米)则进位为77英尺。
  
  十、1.禁止使用沿岸加工站所属的捕鲸船捕获或处理须鲸和抹香鲸。但按本款第2、3、4项的规定,经缔约政府许可者不在此限。
  
  2.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的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解禁期。此项解禁期在任何十二个月内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和用于捕获或加工须鲸(不包括明克鲸)的最近沿岸加工站,其距离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3.各缔约政府应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准许捕获或加工处理抹香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八个月。此八个月解禁期应包括上述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六个月解禁期在内(不包括明克鲸)。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抹香鲸(不包括明克鲸)而设立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注:第十款第3项于1952年2月21日生效;本款除澳大利亚外,对所有缔约政府均有约束力。因澳大利亚在审议此款时曾提出反对意见,以后又未撤消此意见,故对澳大利亚无约束力)。
  
  4.各缔约政府对其管辖下的一切沿岸加工站及其所属捕鲸船公布捕获或击杀明克鲸的解禁期,即在任何十二个月中不得连续超过六个月,此项解禁期也不一定和本款第2项对须鲸所规定的时期一致。如缔约政府为捕获和加工明克鲸而设的沿岸加工站远离该国政府的最近沿岸加工站超过一千哩者,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
  
  此外,如捕获和加工明克鲸的加工站位于和同一缔约国所属其他加工站的海洋条件完全不同者,也可为其单独宣布个别解禁期,但根据本项规定的个别解禁期,不得超过任何十二个月中的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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