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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5-11-16
【实施时间】 1946-1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


  注:本组织法于1946年11月4日生效。并经大会第二至第十、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和二十一届会议修订。中国于1946年9月13日签署本组织法。1971年10月29日该组织驱除台湾当局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2年10月派代表参加该组织第十七届大会。
  
  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政府兹代表其人民宣告:
  
  战争起源于人之思想,故务需于人之思想中筑起保卫和平之屏障;
  
  人类自有史以来,对彼此习俗和生活缺乏了解始终为世界各民族间猜疑与互不信任之普遍原因,而此种猜疑与互不信任又往往使彼此间之分歧最终爆发为战争;
  
  现已告结束之此次大规模恐怖战争其所以发生,既因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则之遭摒弃,亦因人类与种族之不平等主义得以取而代之,借无知与偏见而散布;
  
  文化之广泛传播以及为争取正义、自由与和平对人类进行之教育为维护人类尊严不可缺少之举措,亦为一切国家本关切互助之精神,必须履行之神圣义务;
  
  和平若全然以政府间之政治、经济措施为基础则不能确保世界人民对其一致、持久而又真诚之支持。为使其免遭失败,和平尚必须奠基于人类理性与道德上之团结;
  
  为此,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秉人皆享有充分与平等受教育机会之信念,秉不受限制地寻求客观真理以及自由交流思想与知识之信念,特同意并决心发展及增进各国人民之间交往手段,并借此种手段之运用促成相互了解,达到对彼此之生活有一更真实、更全面认识之目的;
  
  有鉴于此,各签约国特创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通过世界各国人民间教育、科学及文化联系,促进实现联合国据以建立并为其宪章所宣告之国际和平与人类共同福利之宗旨。
  
  第一条 宗旨与职能
  
  1.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以增进对正义、法治及联合国宪章所确认之世界人民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均享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2.为实现此宗旨,本组织将:
  
  (a)通过各种群众性交流工具,为增进各国人民间之相互认识与了解而协力工作,并为达此目的,建议订立必要之国际协定,以便于运用文字与形象促进思想之自由交流;
  
  (b)通过下列办法给教育之普及与文化之传播以新的推动;应会员之请求,与之协作开展各种教育活动;
  
  建立国家间之协作以促进实现不分种族、性别及任何经济或社会区别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之理想;
  
  推荐最适合于培育世界儿童担负自由责任之教育方法;
  
  (c)通过下列办法维护、增进及传播知识:
  
  保证对图书、艺术作品及历史和科学文物等世界文化遗产之保存与维护,并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之国际公约;
  
  鼓励国家间在文化活动各个部门进行合作,包括国际间交换在教育、科学及文化领域中积极从事活动之人士,交换出版物、艺术及科学珍品及其他情报资料;
  
  提出各种国际合作办法以利于各国人民获得其他国家之印刷品与出版物。
  
  3.为维护本组织各会员国文化及教育制度之独立、完整及丰富的差异性起见,本组织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
  
  第二条 会员
  
  1.凡联合国组织之会员均当然有权成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之会员。
  
  2.至于非联合国会员国,凡符合按本组织法第十条批准的、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之间之协定中所列之条件者,经执行局推荐,大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被接纳为本组织之会员。
  
  3.凡对其国际关系不自行承担责任之领土或领土群,由对该领土或领土群之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申请,经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被大会接纳为准会员,准会员权利与义务之性质与范围由大会决定。
  
  4.凡本组织之会员,经联合国中止其在该组织内之会员权利与特权时,在联合国组织请求下,本组织亦应中止其在本组织内之权利与特权。
  
  5.凡经联合国组织开除之会员即当然终止其在本组织之会员资格。
  
  6.本组织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经通知总干事后,可退出本组织。此项通知在发出后次年12月31日生效。该项退出不应影响其截至退出生效之日对本组织所负之财政义务,准会员之退出通知应由对其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提出。
  
  第三条 机关
  
  本组织设大会、执行局和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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