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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当本组织大会与其宗旨及职责属于本组织权限范围内之任何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或机构之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将其财源及活动移交本组织时,总干事经大会同意,可为此作出双方均可接受之安排。 3.本组织可与其他政府间组织规定适当办法以便双方派代表出席对方之会议。 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之事项时,可与有关之非政府国际组织建立适当的咨询与合作关系,并可邀请此类组织承担一定任务。此项合作包括邀请其派代表适当参加大会设立之各种顾问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组织之法律地位 联合国组织宪章第一百零四、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联合国法律地位及其特权与豁免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组织。 第十三条 修正 1.本组织法之修正案,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生效。但涉及对本组织宗旨之根本性改变或增加会员国义务之修正案,则须再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接受后方能生效。总干事应在修正案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前至少六个月将其送交各会员国。 2.大会为执行本条之各项规定,有权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解释 1.本组织法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任何有关本组织法解释之问题或争议应由大会按议事规则决定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裁决。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组织法需经接受程序。各会员国接受书应交存联合王国政府。 2.本组织法存放于联合王国政府档案馆,随时接受签字。签字可于递交接受书之前或其后进行。任何未履行签字手续之接受书,应为无效。 3.本组织法由二十个签字国接受后即行生效。其后之接受应立即生效。 4.联合王国政府得将接受书之收受情形以及本组织法按前项规定开始生效之日期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 为此,签字人依法授权签字于具有同等效力之英、法文本组织法,以昭信守。 公元1945年11月16日于伦敦,签订英、法文原件各一份,其正式副本将由联合王国政府分送所有联合国会员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