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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执行局得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 7.执行局经大会决定得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并应在其委员中选举官员。 8.执行局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常会,经执行局主席本人倡议或应执行局六名委员之请求,可召开特别届会。 9.执行局主席应代表执行局向大会每届常会提出由总干事按第六条3(b)规定所准备之关于本组织各项活动的报告,提出报告时可加注或不加注意见。 10.执行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就其职责范围内之问题与各有关国际组织代表或有关之有资格人士进行磋商。 11.执行局可在大会两届会议之间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之法律问题向国际法院征询意见。 12.执行局委员虽为各该国政府之代表,然应代表全体大会行使大会授予之权力。 C.过渡性规定 13.尽管有本条第3段之规定: a)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之前选出之执行局委员应任职至期满。 b)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之前由执行局根据本条第4段规定为接替任期未满四年之委员而委派之执行局委员,有资格于次届连续当选,再任四年。 第六条 秘书处 1.秘书处由总干事一人及所需工作人员组成。 2.总干事应由执行局提名,由大会根据大会同意之条件任命,任期六年,并可连任。总干事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3.a)总干事或其指定之代表,应参加大会、执行局及本组织所属各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并应由其提出各项建议供大会及执行局考虑采取适当之行动,以及向执行局提出本组织之工作计划草案与相应之预算概算。 b)总干事应拟订并向各会员国及执行局送交关于本组织活动之定期报告。大会应规定此类报告所包括之时期。 4.总干事应按大会批准之《工作人员条例》任用秘书处工作人员。任用人员时应首先考虑保证其在忠诚、效率及业务能力方面达到最高标准,并力求地理分配之广泛性。 5.总干事及工作人员之责任,应纯属国际性质。执行职务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外其他当局之指示,并应避免任何可能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为。本组织之各会员国承担责任,尊重总干事及工作人员所负职务之国际性质,不在其履行职责时设法施加影响。 6.本条各项规定概不限制本组织在联合国组织内就共同公务与任用、交换职员方面订立有关协定。 过渡性规定 7.尽管本条第2段有规定,将于1980年经执行局提名并由大会任命的总干事将任期七年。 第七条 各国国内合作机构 1.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合该国具体情况之措施,使其本国有关教育、科学及文化事业之各主要机构与本组织之工作建立联系,并以设立一广泛代表其政府及此类主要机构之全国委员会最为适宜。 2.各国全国委员会或国内合作机构成立后,应对其政府及其出席本组织大会之代表团就涉及本组织有关事项起顾问作用,同时在与本组织有关之一切事项中充当联络机构。 3.本组织应某一会员国之请求可委派一名秘书处成员临时或常驻该会员国全国委员会,以协助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会员国提出报告 各会员国应按大会规定之日期及方式,就其教育、科学、文化机构及活动方面之法律、规章及统计数字,以及实施第四条第4段所述之建议案与公约所采取之行动等,向本组织提出报告。 第九条 预算 1.预算应由本组织掌握管理。 2.大会最后批准预算,并分配本组织各会员国应承担之财政责任,但须根据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按第十条规定订立之协定中可能作出的安排。 3.总干事经执行局同意,可直接接受政府、公立和私立机构、协会及个人之捐赠、遗赠及补助金。 第十条 与联合国组织之关系 本组织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之专门机构之一,应尽早与联合国组织建立关系。此种关系应按宪章第六十三条,由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订立一项协议建立之,该协议须经本组织大会批准。协议应规定两组织在实现共同宗旨中进行有效之合作,同时承认本组织在本组织法中规定之权限范围内的自主权。此项协议除规定其他事项外,得规定联合国大会批准本组织之预算并为之提供拨款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专门组织及机构之关系 1.本组织可与其业务及活动与本组织之宗旨有关的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及机构进行合作。为此目的,总干事在执行局之总授权下,可与此类组织及机构建立有效之工作关系,并成立为保证有效合作所必需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与此类组织或机构间所达成之一切正式协议均应经执行局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