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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45-11-16
【实施时间】 1946-11-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

[接上页]

  第四条 大会
  
  A.组成
  
  1.大会由本组织各会员国之代表组成。每一会员国政府最多指派五名代表。人选之确定应事先征询已建立之全国委员会或教育、科学及文化团体之意见。
  
  B.职能
  
  2.大会决定本组织之政策及工作方针;并就执行局提交大会之工作计划作出决定。
  
  3.大会认为必要时,得按其制订之章程,召集关于教育、科学、人文学科及知识传播之国家级国际会议;大会或执行局可依该章程召集上述科目之非政府性会议。
  
  4.大会在通过提交各会员国之提案时,应区分建议案与提交各会员国批准之国际公约。前者过半数即可通过,后者须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每一会员国应于通过该项建议或公约之大会闭幕后一年内将该项建议案或公约送交本国主管部门。
  
  5.除第五条第5(c)段规定的情况之外,大会应向联合国组织就与之有关的教育、科学与文化方面之事项,按两组织之主管部门商订之条件与程序提出建议。
  
  6.大会应接受并研究各会员国就落实以上第4段之建议案及公约向本组织提交之报告;如大会决定提交报告的分析性概要,则亦可提交概要。
  
  7.大会选举执行局委员,并经执行局推荐任命总干事。
  
  C.表决
  
  8.a)每一会员国在大会应有一个表决权。除按本组织法之条款或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之决议外,其他决议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多数应指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之多数。
  
  b)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其在大会之表决权。
  
  c)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D.程序
  
  9.a)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特别届会由大会自行决定,亦可由执行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请求召集之。
  
  b)大会每届会议开会时应规定下届常会之会址。特别届会如系大会召集其会址应由大会决定,否则由执行局决定。
  
  10.大会应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大会每届开会时应选出一名主席及其他官员。
  
  11.大会应设立各特别及技术委员会并设立按大会宗旨所需之其他附属机构。
  
  12.大会应采取措施使公众按制定之规则进入会场旁听。
  
  E.观察员
  
  13.大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经执行局建议及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邀请第十一条第4段所述之国际组织之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之某些会议。
  
  14.非政府国际组织或半政府国际组织按第十一条第4段规定,凡经执行局批准又同本组织建立咨询关系者,应被邀派观察员参加大会及其委员会之届会。
  
  F.过渡性规定
  
  15.尽管本条第9(a)段有规定,大会将在它的第二十一届会议之后的第三年中召开第二十二届会议。
  
  第五条 执行局
  
  A.组成
  
  1.执行局应由大会自各会员国指派之代表中选举51人组成。每名代表应系该国国民,代表该国政府。大会主席则按其职务以顾问身份参加执行局。
  
  2.大会选举执行局委员时,应力求备集擅长艺术、人文、科学、教育及传播思想之人士,其经验与能力足以胜任执行局之各项行政与执行职责。大会并应照顾文化之多样性与地理分配之均衡。执行局委员不得同时有两人属于同一会员国国籍。但大会主席不在此限。
  
  3.执行局委员之任职期应自其被推选之应届大会闭幕之日起至选举后第二届常会闭幕时止,不得连任。大会应在每届常会选出足数之委员填补本届常会结束时空缺席位。
  
  4.a)执行局委员遇有死亡或辞职时,执行局应依前委员所代表之国家政府之提名,任命接替人继任其未满任期。
  
  b)该提名之政府及执行局均应考虑本条第2段中所述之因素。
  
  c)当出现特殊情况,所代表之国家认为必须更换其代表时,尽管该代表未提出辞职,亦应按以上a)分段之规定采取措施。
  
  B.职能
  
  5.a)执行局应为大会准备议事日程,审查总干事根据第六条第3段提出之本组织工作计划及相应之预算概算,连同其认为必要之建议,提交大会。
  
  b)执行局根据大会授权,负责执行大会通过之工作计划。执行局应根据大会决定,并注意到两届常会间出现之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有效、合理地执行工作计划。
  
  c)执行局可在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对联合国履行第四条第5段规定之咨询职能
  
  ,若联合国组织向本组织咨询之问题已经大会作原则上之处理或其解决办法已包含在大会之决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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