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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1960年议定书中所述的瑞士联邦政府应认为是总干事。 (4)1960年议定书第二十九条中的“定期”(第(1)款)和“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第(2)款)等字样应予删去。 第八条 〔补充议定书的批准和加入〕 (1)(a)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已经批准1934年议定书或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以及至少已经加入了上述两项议定书之一的国家可以签署、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 (b)受1934议定书约束但不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约束的国家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即自动批准或加入1961年附加议定书。 (2)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总干事保存。 第九条 〔补充议定书的生效〕 (1)对于最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起三个月后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补充议定书自总干事通知其批准或加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了以后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补充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第十条 〔某些国家自动接受某些条款〕 (1)除第八条和下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34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加入1934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1961年附加议定书和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六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在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2)除第八条和前款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未批准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的国家应自批准或加入1960年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受本补充议定书第一条至第七条的约束,但是以本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在该日尚未生效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该国应补充议定书依第九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才受本补充议定书的上述条文的约束。 第十一条 〔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等〕 (1)(a)本补充议定书应在一个法语文本上签字,并交瑞典政府保存。 (b)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以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制定。 (2)本补充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供各国签字,到1968年1月13日止。 (3)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补充议定书的签字文本二份分送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并根据要求,分送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补充议定书向联合国密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保存、生效以及其他一切有关通知送交本专门联盟全体成员国政府。 第十二条 〔过渡性规定〕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补充议定书所述的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建立的联盟的事务局或其局长。 Ⅴ 1975年8月29日日内瓦议定书 第一条 简称 在本议定书中: (Ⅰ)“海牙协定”指1925年11月6日缔结的关于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海牙协定; (Ⅱ)“1934年议定书”指1934年6月2日在伦敦修订的海牙协定议定书; (Ⅲ)“1960年议定书”指1960年11月28日于海牙修订的海牙协定议定书; (Ⅳ)“1967年议定书”指海牙协定的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议定书; (Ⅴ)“海牙联盟”指海牙协定所建立的联盟; (Ⅵ)“缔约国”指受本议定书约束的任何国家; (Ⅶ)任何国家的“国民”也包括虽非该国国民但在该国领域内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任何人; (Ⅷ)“国际局”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Ⅸ)“总干事”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总干事。 第二条 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保存 (1)对于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国民所提交的任何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除第(2)款另有规定以外,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34年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应适用1960年议定书第二条至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条文见附件*)的规定; 国际局应对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前一组条款,对不受1934年议定书约束的缔约国适用后一组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