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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谁是外观设计的真正设计人的声明; 2.阐述照片或其他图样所表示的外观设计的本质特征的简短说明。 (b)国家主管局不得对提交上述声明或说明,或因可能由国家主管局将其公布而征收费用。 (5)(a)缔约国的国内法中有第(1)款所述的规定的,应通知国际局。(b)如缔约国按照其法律对外观设计有数种保护制度,其中有一种有新颖性审查时,本协定关于有新颖性审查的国家的规定只适用于有新颖性审查的保护制度。 第九条 如外观设计的国际保存是在同一外观设计在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内第一次提交保存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并且该国际保存要求优先权的,优先权日应为第一次保存之日。 第十条 (1)国际保存每五年可以续展一次,续展时只须在每五年一期的最后一年内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续展费。 (2)对于国际保存的续展应给予六个月的宽限期,但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滞纳金。 (3)缴纳续展费时,应写明国际保存号,如续展并非对保存即将期满的全部缔约国都有效时,还应写明续展对之有效的缔约国国名。 (4)续展可以只限于多件保存中的若干件外观设计。 (5)国际局应将续展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1)(a)缔约国给予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 1.保存已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十年; 2.保存未经续展的,自国际保存日起五年。 (b)但按照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保护开始的日期迟于国际保存的日期时,本款(a)项规定的最短期间应自该国开始保护之日起计算。国际保存未续展或仅续展一次都不影响上述最短保护期间。 (2)如缔约国国内法规定,提交国内保存的外观设计不论有无续展,其保护期间在十年以上的,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应根据国际保存及其续展在该国给予同样的保护期间。 (3)缔约国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限于第1款规定的期间。 (4)除第(1)款(b)项另有规定以外,缔约国内的保护应于国际保存期间届满之日终止。除非该国内法规定在国际保存期间届满之后保护仍将继续。 第十二条 (1)国际局应将有效的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所有权变更予以登记并公告。不言而喻,所有权的移转可以仅限于在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内因国际保存而产生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限于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 (2)第(1)款所述的登记与在缔约国国家主管局进行的登记有同样的效力。 第十三条 (1)国际保存的所有人可以向国际局提交声明。放弃其在全部或仅仅其中若干缔约国内的权利,至于多件保存,可以仅放弃其中若干件外观设计的权利。 (2)国际局应将放弃声明予以登记并公告。 第十四条 (1)缔约国不得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附以外观设计保存标记或记号作为承认取得保护的权利的条件。 (2)如缔约国国内法出于其他目的规定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上应有记号时,经外观设计权利的所有人授权而向公众提供的一切物品或附于此种物品的标签上载有国际外观设计的记号的,该国应认为上述要求已经满足。 (3)国际外观设计记号包括符号??(圆圈中一个大写字母D)以及 1.国际保存年份和保存人的姓名或其常用的缩写,或 2.国际保存号。 (4)在物品或其标签上不附国际外观设计记号时,可以根据版权或其他理由请求保护的,仅在物品或其标签上附以该项记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解释为放弃该项保护。 第十五条 (1)施行细则规定的收费包括: 1.缴给国际局的费用; 2.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的费用,即: (a)缴给每一缔约国的费用; (b)缴给每一有新颖性审查而且要求缴纳审查费的缔约国的费用。 (2)按照第(1)款第2项的规定就同一保存缴给缔约国的费用,如果第(1)款第2项(b)目规定的费用也缴给同一缔约国时,应从后一费用中扣除。 第十六条 (1)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所述的缴给缔约国的费用由国际局征收,并按年转缴给申请人指定的缔约国。 (2)(a)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国际局放弃其对第十五条第(1)款第2项(a)目所述的关于国际保存的附加费用的权利,而视为该国际保存的原属国是作出同样放弃的其他任何缔约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