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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这样的国家同样可以对自己被视为其原属国的国际保存放弃其收费的权利。 第十七条 施行细则应规定实行本协定的细节,特别是下列各项: 1.提出保存申请使用的语言和申请的份数,申请中应填写的内容; 2.缴给国际局和缔约国的费用数额、缴费的日期和方法,包括对缴给有新颖性审查的缔约国的费用的限额; 3.每件交存的外观设计的照片或其他图样的数量、大小和其他特点; 4.外观设计特征说明的字数; 5.可以随同申请送交使用外观设计的物品样品或模型的限度和条件; 6.多件保存中可以包括的外观设计的件数与关于多件保存的其他条件; 7.关于第六条第(3)款(a)项所述的定期公报的出版与发行的全部事项,包括免费送交各国主管局的公报份数与可以降价出售给这些主管局的公报份数; 8.缔约国发出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通知的程序以及国际局通知与公告该项拒绝通知的程序; 9.国际局登记并公告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所有权的变更和第十三条所述的弃权的条件; 10.已经不可能再续展的保存的有关文件和物品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排除在缔约国提出按照其国内法可以授予范围更广的保护的要求,也决不影响国际版权条约和公约给予艺术品和应用艺术作品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际局提供本协定规定的服务的费用应依下列方式确定: (a)所得收入能够支付国际外观设计处的全部开支以及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会议或修订本协定的大会的筹备和召开所需的全部开支; (b)所得收入能够维持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 第二十条 (1)设立250,000瑞士法郎的储备基金。储备基金的总额可以由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修订。 (2)储备基金应以国际外观设计处的收入盈余予以补充。 (3)(a)但在本协定生效时,储备基金应由每个缔约国的一次缴款组成,该捐款应按照该国由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三条第(8)款所属等级相应的单位数的比例计算决定。 (b)在本协定生效以后加入本协定的国家也应缴纳一次捐款。该捐款应依本款(a)项确定的原则计算决定,这样,不论加入本协定的日期先后,所有国家都应按每单位缴纳同样多的捐款。 (4)储备基金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额时,超出部分应按捐款的比例定期分发给各缔约国,以达到捐款的最高额为准。 (5)捐款全部偿还以后,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可以决定不再要求此后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缴纳捐款。 第二十一条 (1)设立由全体缔约国代表组成的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 (2)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制订委员会的议事规则; 2.修订施行细则; 3.改订第二十条所述的储备基金的最高额; 4.制订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法; 5.研究本协定的适用与可能的修订等事宜; 6.研究有关外观设计国际保护的其他一切事宜; 7.批准国际局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国际局履行本协定委派的职务作一般性指示; 8.对国际局每隔三年期间可以预见的开支提出一次报告。 (3)委员会关于第(2)款第1、2、3、4项的决议需有出席或派代表出席的委员五分之四票,关于任何其他决议需有简单多数票。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4)委员会由国际局总干事召集: 1.至少每隔三年一次; 2.依三分之一缔约国的请求,或必要时,由国际局总干事或瑞士联邦政府发起,可以随时召集。 (5)委员会委员的差旅费和生活津贴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二十二条 (1)施行细则可以依第二十一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由委员会修订,也可以根据下面第(2)款规定的书面程序进行修订。 (2)以书面程序修订时,由国际局总干事在致各缔约国政府的通函中提出修订内容。如在发函后一年内缔约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即认为通过。 第二十三条 (1)本协定开放供各国签字,至1961年12月31日止。 (2)本协定应经批准,批准书交荷兰政府保存。 第二十四条 (1)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成员国未签署本协定,可以加入本协定。 (2)加入本协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瑞士联邦政府,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