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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1)各缔约国承诺对外观设计提供保护,并按照其宪法采取措施确保本协定的适用。 (2)缔约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按照其国内法须能执行本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本协定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其中至少有四份是在本协定签订之日既非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又非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国家的加入书,并向各缔约国政府发出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2)自此以后,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应由瑞士联邦政府通知各缔约国。除非在加入的情况下,加入书表明了较晚的生效日期,上述批准和加入应在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本协定也适用于由其负责处理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瑞士联邦政府应随即将通知转达各缔约国,除非通知中表明了较晚的适用日期,本协定自瑞士联邦政府向缔约国政府转达该通知起一个月后适用于该地区。 第二十八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瑞士联邦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并代表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通知中指定的全部或部分领地退出本协定。上述通知于瑞士联邦政府收到通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2)退出本协定并不解除任何缔约国对退约生效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按照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1)本协定应定期交付修订,以便进行修改,改进对提交国际保存的外观设计的保护。 (2)修订大会应依国际外观设计委员会或不少于半数缔约国的请求召开。 第三十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瑞士联邦政府,在按照通知中写明的条件的情况下: 1.以一个共同主管局取代各自的国家主管局; 2.在适用本协定第二条至第十七条时,这些缔约国应视为单一的国家。 (2)上述通知直到瑞士联邦政府将其转达其他缔约国的信件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才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1)关于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之间的相互关系,只适用本协定。但上述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应根据情况对本协定适用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之日以前提交国际局保存的外观设计适用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 (2)(a)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25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25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25年协定。 (b)本协定的缔约国同时又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在其和仅仅是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的关系中应适用1934年协定,除非前者退出1934年协定。 (3)仅仅是本协定的缔约国,对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而非本协定的缔约国不受约束。 第三十二条 (1)在本协定缔结之日,凡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缔约国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的,视为包括签署和批准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除非该国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发表明确的相反的声明。 (2)任何发表第(1)款所述的声明的缔约国,或任何不是1925年协定或1934年协定的其他缔约国,可以签署或加入本协定所附的议定书。在签署或提交加入书时,该国可以声明不受议定书第(2)款(a)项或第(2)款(b)项的约束;在此情况下,加入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在和该国的关系中,不承担适用上述声明中所述的规定的义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类推适用。 第三十三条 本议定书应在单一的文本上签字,该文本应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馆。荷兰政府应将经其证明的文本一份送交签署或加入本协定的各国政府。 议定书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同意下列各项: (1)本议定书的规定适用于已经提交国际保存而且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视为其原属国的外观设计。 (2)对于上面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 (a)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给予第(1)款所述的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间不得少于十五年 ,根据情况自第十一条第(1) 款(a)项或第(1)款(b)项规定的日期起计算; (b)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因在其领土内行使国际保存所产生的权利或为其他目的而要求在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或其标签上附以外观设计记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