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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得为背书的支票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无记名支票的背书) 于凭票付款支票上为背书时,背书人依有关追索规定负其责任。但证券不因此而变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支票的善意取得) 不问系何事由,支票占有人丧失其占有时,取得该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系凭票付款支票或得为背书支票时,或在证明其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时,不负返还义务。但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到期后背书) (一)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作为之背书,仅有指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前,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为。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保证的可能) (一)支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分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也得为前项保证。于支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支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三)于支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支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支票债务人的、由支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的见票即付性) (一)支票为见票即付票据,与此相反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二)载有作为出票日的日期时,在该日期前为付款提示的支票,视为应于提示日付款的支票。 第二十九条 (付款提示期限) (一)于国内开立并付款的支票,应于10日内为付款提示。 (二)付款地与出票地不在同一国时,如出票地与付款地属同一洲,支票应于20日内为提示。出票地与付款地不属同一洲时,应于70日内为提示。 (三)于欧洲一国出票,于地中海沿岸一国付款之支票,或于地中海沿岸一国出票,于欧洲一国付款之支票,视为由同一洲开立并在同一洲付款之支票。 (四)本条所载期限的起算日为支票出票日。 第三十条 (历月之标准) 支票于历月不同的两地间开立时,出票日应换算为付款地历月的相应日期。 第三十一条 (票据交换所的提示) 于票据交换所所为之支票提示,与付款提示有同样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付款委托的撤销) (一)支票付款委托的撤销,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后有效。 (二)无付款委托撤销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付款人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发票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出票人于出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 (证券的收回,部分付款) (一)支票付款人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于支票上记载收讫字样,并交付支票。 (二)持票人不得拒绝部分付款。 (三)如系部分付款,付款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支票上记载其部分付款事,并交付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得为背书支票的付款人,对背书是否连续完整有审查义务,但无审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应支付之货币) (一)对载有以非付款地的通货为支付旨意的支票,在提示期限内,得依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付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持票人得依其选择,请求按提示日或付款日的价格,以指定国的通货支付支票金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