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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33-07-29
【实施时间】 193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8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日本支票法

[接上页]

  (二)外国通货的价格,以付款地的习惯决定之。但出票人得于支票上记载依预定之换算率计算支付金额。
  
  (三)如出票人载有应以特种通货为支付手段者(以外国通货现实支付文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四)依出票国及支付款国间之同名异价通货为支票金额者,应推定为以付款地通货作支付。
  
  第五章 画线支票
  
  第三十七条 (画线支票的种类、方式)
  
  (一)支票出票人或持票人得于支票上划平行线。画线有下条规定之效力。
  
  (二)画线支票的正面应划平行线两条,画线支票分为普通画线支票与特别画线支票。
  
  (三)平行线内不载任何指定,或记载“银行”及意义相同之文字时,该支票为普通画线支票。如于平行线内载有银行名称,则为特别画线支票。
  
  (四)普通画线支票得改变为特别画线支票,但特别画线支票不得改变为普通画线支票。
  
  (五)平行线或指定银行被涂销时,视为未涂销。
  
  第三十八条 (画线支票的效力)
  
  (一)普通画线支票的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的客户为付款。
  
  (二)特别画线支票的付款人仅得对被指定银行,或于被指定银行为付款人时,仅得对本银行的客户为付款。但被指定银行得使其他银行代为收款。
  
  (三)银行仅得从本银行的客户或其他银行处取得画线支票,不得为其他人代收画线支票。
  
  (四)对有数对特别平行线的支票,付款人不得为支付。但有两对特别平行线时,其中一个未在票据交换所为代收时,不在此限。
  
  (五)违反前四款规定的付款人或银行,对因此而产生之损害,在不超过支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因付款被拒绝而产生的追索
  
  第三十九条 (追索的要件)
  
  于适法期限内提示的支票被拒绝付款,得以下列各项证明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1.公证证书(拒绝证书);
  
  2.载有支票提示期日并附作成日期的付款人声明;
  
  3.证明支票于适法期限内曾提示未获付款,并附记日期的票据交换所声明。
  
  第四十条 (拒绝证书的作成期限)
  
  (一)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应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成。
  
  (二)于期限最后一日提示时,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得于提示日后的第一营业日作成。
  
  第四十一条 (追索的通知)
  
  (一)持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日后,如有“不承担费用”之文句时,则于提示日后4个营业日内,向本人的背书人及出票人通知拒绝付款事由。各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本人所收通知通知本人的背书人,并列明上述通知人的名称、住所,逐次推及出票人。此期限自各自收到通知日起算。
  
  (二)依前款规定通知支票的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时期内将同一内容通知其保证人。
  
  (三)背书人未记载其住所或记载的住所难以辨认时,通知该背书人的前一手即可。
  
  (四)应为通知者得以任何方法为之。单纯将支票退还也作为通知。
  
  (五)应为通知者应证明其在适法期限内已为通知。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书付邮递送者,视为遵守期限。
  
  (六)不于前款期限内为通知者,不丧失其权利。但因其过失而发生损害,应于不超过支票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拒绝证书的免除)
  
  (一)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证券上签名并记载“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字样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时,持票人得免作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而行使追索权。
  
  (二)前款的文句,不免除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提示支票的义务及通知的义务。对持票人援用未在法定期限内发出通知者,应负举证责任。
  
  (三)出票人记载第一款之文句时,对所有签名人均生效。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时,仅对其背书人或保证人生效。不拘出票人已有此记载,持票人仍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其费用由持票人承担。背书人或保证人记载上述文句,持票人使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时,得使所有签名人偿还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支票义务人的连带责任)
  
  (一)支票上的各债务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二)持票人得不拘债务负担的先后顺序,对前款所载债务人之任一人或全体行使请求权。
  
  (三)支票上的签名人于收回支票后,亦有上述权利。
  
  (四)对债务人之一行使请求权后,不妨碍对其他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对被请求人的后手,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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