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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追索金额) 持票人得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金额: 1.未取得支付的支票金额; 2.依年利6厘计算之提示日后的利息; 3.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的费用、为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再追索金额) 收回支票之人得向其前手请求下列金额: 1.所支付之总金额; 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 3.所支出之费用。 第四十六条 (被追索人的权利) (一)已被或应被追索的债务人为清偿时,得请求持票人交付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的声明,附以收讫之收据及支票。 (二)背书人为清偿后,得涂销本人及其后手的背书。 第四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限的延长) (一)因不可避免之障碍(因国家法令禁止、限制或不可抗力),致使持票人于法定期限内不能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其期限应延长。 (二)持票人应从速将不可抗力之事实通知其背书人,并将通知记载于支票或粘单上,附记日期、签名。有关通知的其他事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不可抗力之事实终止时,持票人应从速为支票之付款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 (四)不可抗力之事实,于持票人对其背书人发出不可抗力通知起15日后仍继续时,虽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为其通知,也无须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而直接行使追索权。 (五)关于持票人或持票人委托为提示、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之人的单纯个人的事由,不认为其构成不可抗力。 第七章 复本 第四十八条 (复本开立的条件及方式) 以一国为出票地、以他国或出票国的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为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同一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付款地的支票,以一国某海外领土为出票地、以该国另一海外领土为付款地的支票等,除凭票付款者外,得开立有同样内容的数份支票。开立数份支票时,应于其证券文句中附记编号。无编号者视为独立的支票。 第四十九条 (复本的效力) (一)就复本一份付款时,支票上虽无其他复本无效之记载,也免除对其他复本之付款义务。 (二)背书人及其后手分别将复本让与数人时,对经其签名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责任。 第八章 更改 第五十条 (更改的责任) 支票文句被更改时,于更改后签名者,依更改后之文句负责;于更改前签名者,依原有文句负责。 第九章 时效 第五十一条 (时效期限) (一)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二)对应为支票付款债务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请求权,自债务人为清偿之日起或被诉之日起,经过6个月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二条 (时效的中断) 时效中断仅对产生时效中断事由者有效。 第十章 付款保证 第五十三条 (付款保证的方式) (一)付款人得于支票上为付款保证。 (二)付款保证以在支票正面记载“保证付款”及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记载应附日期,付款人应签名。 第五十四条 (付款保证的要件) (一)付款保证为单纯保证。 (二)因付款保证而对支票记载事项所加变更,视为无记载。 第五十五条 (付款保证的效力) (一)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仅于提示期限届满前提示支票时,负其付款义务。 (二)如为前款提示而未获付款时,应依第三十九条规定证明之。 (三)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准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六条 (同前) 出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不因付款保证而免其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不可抗力及期间的延长)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准用于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之行使权利。 第五十八条 (付款保证人义务的时效) 对为付款保证的付款人的支票请求权,于提示期限最后一日起经过一年者,因时效而消灭。 第十一章 通则 第五十九条 (银行) 本法中“银行”,字样,包含依法令视同银行的人及机构。 第六十条 (休假日) (一)支票的提示及拒绝证书作成,仅得于营业日为之。 (二)凡属支票行为,特别是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有同样效力之声明时,如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正值休假日,则期限延长至到期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休假日计入期限。 第六十一条 (期限的第一日) 本法规定的期限,其第一日不计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