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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2007-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9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07)


  第一条 适用范围及解释
  
  (一)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和管理。仲裁规则条款与仲裁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二)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裁决”是指仲裁庭对争议实质作出的决定,包括中期裁决、非正审裁决、部分裁决或者最终裁决;
  
  “仲裁中心”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它是依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有限(担保)责任公司;
  
  “主席” 是指仲裁中心主席(含副主席);
  
  “主簿官” 是指仲裁中心主簿官(含助理主簿官);
  
  “简易程序裁决”是指依照附则一第三项作出的裁决;
  
  “仲裁庭” 是指独任仲裁员或者全体仲裁员(委任人数一名以上时)。
  
  第二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
  
  (一) 本规则所称的通知、函电或者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任何所述书面函电 可以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服务或者任何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及电传)或者任何其他有递送记录的方式送达。通知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者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住地址、营业地址或者通讯地址,均视为已经送达。上述地址经合理查询未果的,则递送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所地址或营业地址。
  
  (二) 通知、函电或者建议的递送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三)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当自受送达人收到通知、函电或建议的次日起计算。如遇期间届满日期是受送达人居住地或营业地的法定节假日,期限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期间应计及期间内的法定节假日。
  
  (四) 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函电或建议,当事人应当抄送主簿官。
  
  第三条 仲裁通知
  
  (一) 发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诉人”) 必须向主簿官登记仲裁通知。仲裁通知必须包括以下内容并附具文件:
  
  1. 将争议提交仲裁请求;
  
  2. 仲裁当事人及当事人代表(若有)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所有可知的联络方式);
  
  3. 发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或者另行的仲裁协议及其副本;
  
  4. 发起仲裁所依据的引起争议或者与争议有关的合同,并尽可能附具合同副本;
  
  5. 简述争议的性质及情况,指明请求的救济并尽可能写明索赔金额;
  
  6. 陈述各方当事人事先同意的、或者申诉人提议的有关仲裁审理规程的任何事项;
  
  7. 确认仲裁通知副本(包括所有附具文件)已经送达或者正在送达应诉人;
  
  8. 有关法律适用规则的任何意见;
  
  9. 有关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
  
  10. 登记费付款说明。
  
  (二) 仲裁通知还可以包括:
  
  1. 若仲裁协议缺欠仲裁员人数约定,申诉人可建议人数;
  
  2. 对仲裁员的提名;
  
  3. 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的申述书。
  
  (三) 主簿官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视为仲裁开始日期。
  
  第四条 应诉人答复
  
  (一) 应诉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4日内必须发出答复。书面答复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确认或者否认申诉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仲裁请求;
  
  2. 应诉人提起反诉或者能够预见反诉的,简要陈述反诉的性质、情况及反请求金额;
  
  3. 对申诉人在本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仲裁通知中有关审理规程事项的陈述,应诉人所做的任何评论。
  
  (二) 答复还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1. 对本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及第2项中申诉人有关仲裁员人数的任何建议及提名,应诉人所做出的任何评论;
  
  2. 提名一位仲裁员。
  
  (三) 应诉人应当将答复发送主簿官,并确认答复的副本已经送达或正在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指定以及确认
  
  (一) 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考虑到当事人的建议、争议涉及的复杂程度、标的额大小或者相关的其他情形,而主簿官认为争议适合于三名仲裁员审理的除外。
  
  (二) 当事人同意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多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指定仲裁员的,应当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提名仲裁员。
  
  (三) 在任何情况下,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包括已指定为仲裁员的人士)提名的人选,须经主席确认方可委任。
  
  (四) 仲裁员的委任条件应当由主簿官按照本规则和当时生效的实务细则确定。
  
  (五) 提名仲裁员在未经主席确认之前,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视为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当从速确认仲裁员。
  
  第六条 独任仲裁员
  
  (一) 指定独任仲裁员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一名或者多名人选,将由其中一名担任仲裁员。一旦当事人同意提名独任仲裁员,应当适用本规则第五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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