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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国际规则) 第4条 被申请人的答辩书 4.1为了便于仲裁员的指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四(14)日内,送交申请人一份答辩书。答辩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确认或否认申请人的全部或部分申诉; (二) 对可预见的反申诉的性质及具体情况的简要说明;和 (三)对仲裁通知中依第3.1款第六项就仲裁程序之事宜所作出的建议的任何评论。 4.2答辩书还可包括: (一) 对有关指定独任仲裁员和指定机构的任何建议的评论;和 (二) 依第8 条,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书。 4.3被申请人应将任何答辩书的一份副本送交登记官,并向登记官确认有关副本已送达至另一方。 4.4未送交答辩书将不应妨碍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否认申诉或提出反申诉的权利。 第5条 中心提供的协助 5. 登记官应根据仲裁庭或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为进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各种设施和协助作出适当的安排,包括仲裁庭在开庭期间的适当膳宿、秘书协助和翻译上的便利。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6.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应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独任仲裁员。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1如果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任何一方可向当事另一方提出一名或多名人选,其中一名将担任独任仲裁员。 7.2如果当事各方在收到当事对方依第7.1款作出的建议后二十一(21)日内未能就选择独任仲裁员达成协议,该独任仲裁员则应由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指定,或如果当事各方同意的指定机构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有关请求后二十一(21)日内拒绝指定或未能指定仲裁员,主席应尽快作出仲裁员的指定。 7.3如果当事任何一方不愿提出一名或多名独任仲裁员人选,任何一方可要求主席指定独任仲裁员。主席应在收到该请求后尽快作出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7.4对依第7.2和7.3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8条 三名仲裁员的指定 8.1如果将指定三名仲裁员,当事各方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该两名仲裁员选定第三名仲裁员。该第三名仲裁员将担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8.2如果当事一方在收到当事另一方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二十一(21)日内未能将其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则: (一)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以要求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或 (二)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当事各方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在收到当事一方的有关请求后二十一(21)日内拒绝指定或未能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一方可要求主席指定第二名仲裁员。 8.3如果该两名仲裁员未能在第二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的二十一(21)日内就选定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首席仲裁员应由指定机构指定,或如果当事各方事先未能就指定机构达成协议或事先约定的指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指定,则由主席依据第7条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同样方式指定首席仲裁员。 8.4对依第8.2或8.3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9条 多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 9.1如果仲裁涉及三方或更多方当事人,当事各方应尽力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如果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一(21)日内,当事各方未能就指定仲裁员程序达成协议,主席应在收到当事一方的请求后尽快作出仲裁员的指定。 9.2对依第9.1款委托主席作出的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10条 向指定机构提供的资料 10.1依第7或8条的规定在要求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时,提出请求的当事一方应向指定机构提交仲裁通知的副本、产生争议或与争议有关的合约副本,以及如果合约不载有仲裁条款,仲裁协议的副本。指定机构可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指定机构认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资料。 10.2如果提名一名或多名人选担任仲裁员,应写明他们的姓名、地址、国籍,并应对他们的资格作出说明。 第11条 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11.1在依本规则指定仲裁员的过程中,主席应对当事各方在协议中就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给予充分的考虑,并保证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如果当事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主席还应考虑指定与当事各方具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的适当性。 11.2仲裁员无论是否为当事各方所指定,在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过程中,应保持完全独立与公正,不应代表当事任何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