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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7-10-22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29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1997)

[接上页]

  18.8按在本条规则规定完成呈交书面陈述后,仲裁庭应尽快按当事各方约定的方式,或依据本规则对仲裁庭的授权,开始仲裁审理的程序。
  
  18.9如果申请人未能在本规则规定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可签发终止仲裁程序的命令或在实际情况下适当的其他类似的指示。如果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答辩书,或者当事任何一方在仲裁审理的任何阶段未能充分利用按仲裁庭所要求的方式陈述案件的机会,仲裁庭仍可继续进行仲裁审理程序,并作出裁决。
  
  第19条 仲裁地点
  
  19.1当事各方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未能作出选择,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全部情况决定在另一个更为合适的地点,否则仲裁地点应为新加坡。
  
  19.2在不与第22.2款相抵触和裁决在仲裁地点作出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合适的地点开庭审理和召开会议。
  
  第20条 仲裁语言
  
  20.1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在其被指定后应尽快决定仲裁过程中将使用的一种或多种语言。该决定将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和任何进一步的书面陈述及其他通讯。如进行开庭审理,该对一种或多种语言的决定亦适用于开庭审理。
  
  20.2如果文件用仲裁语言以外的文字写成,而呈交该文件的当事一方又未提交翻译文本,仲裁庭或登记官(在仲裁庭尚未成立时)可令提交文件的当事方提交以仲裁庭或登记官将决定的语言的翻译文本。
  
  第21条 当事各方的代表
  
  21. 任何当事一方都可由执业律师或任何其他代表为其代表,但须持有仲裁庭可能要求的授权证明书。
  
  第22条 开庭审理
  
  22.1除非当事各方约定只根据文件进行仲裁,若任何当事一方提出要求,仲裁庭应进行开庭审理,以便由证人,包括专业证人,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陈述。
  
  22.2仲裁庭应决定仲裁过程中召开任何会议或任何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就此应向当事各方发出合理的通知。
  
  22.3如果当事一方未能到庭,并对此提不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并可依据已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22.4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各方提出其希望各方特别注意的问题的清单。
  
  22.5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所有会议和开庭都不公开进行。
  
  22.6如果当事各方提不出新的证据、证人证词或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宣布终止开庭审理。仲裁庭可以自行提议或根据当事一方的申请,决定重新开庭,但重新开庭须在裁决做出之前进行。
  
  22.7当事一方呈交仲裁庭的所有陈述、文件或其它资料都应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可能据此作出其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文件也应提供给当事各方。
  
  第23条 证人
  
  23.1仲裁庭在开庭前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将其希望传询的证人的身份、证明的事项及相关问题告知仲裁庭。
  
  23.2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出庭,无论该证人是事实证人或专家证人。
  
  23.3提供口头证据的任何证人都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接受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的询问。在询问证人的任何阶段,仲裁庭都可以提问。
  
  23.4根据仲裁庭可能做出的命令或指示,证人的证明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既可采用经过签署的陈述,也可采用正式宣誓书的形式。根据第23.2款的规定,当事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上述证人出庭,以便进行询问。如果证人未能到庭,仲裁庭可以对证人书面证明做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考虑,也可以完全不予以考虑。
  
  23.5除任何适用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外,当事任何一方或其代表在证人出庭前会见任何证人或可能的证人都应是正当的。
  
  第24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24.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一)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某些特别的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报告;
  
  (二)可以要求当事一方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者出示或让其接触任何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专家查验。
  
  24.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一方提出要求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任何专家在提交其书面报告或做出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以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其询问,并派专家证人就争议的问题作证。
  
  第25条 仲裁庭的其他权力
  
  25. 除非在任何时候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和任何适用法律的任何强制性限制外,仲裁庭只有在给以当事各方适当的机会陈述他们的观点后,才有权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申请或根据其本身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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