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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8.4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呈交给登记官。登记官应在仲裁费用已按照第30条的规定向中心缴付的前提下,将经过核实的裁决书转给当事各方。 28.5仲裁庭可裁定就争议主题事宜的任何利息为单利或复利,利率为仲裁庭决定的适当利率。利息期应为仲裁庭认为适当的任何时期,但利息期的结束不应迟于执行裁决的日期。 28.6仲裁庭可在不同时间就争议的不同事项作出分别的最终裁决。这些裁决应服从第29条规定的修正程序。除非仲裁庭另有其它的说明,否则该裁决应在作出后即可单独强制执行。 28.7在争议已得到和解的情况下,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记录和解的和解裁决。如果当事各方不要求作出和解裁决,登记官在收到当事各方书面确认已达成和解后,及在当事各方根据第30条支付尚未支付的仲裁费用后,仲裁庭应予以解散,提交仲裁的事项已完成。 28.8当事各方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即表明当事各方承诺毫不迟疑地执行裁决。仲裁裁决是最终的,自作出之日起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29条 裁决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29.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期限另达成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可以通知登记官,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文书或打印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作出修正。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三十(30)日内作出修正。任何修正均应采取单独备忘录的形式,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29.2仲裁庭可以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三十(30)日内主动修正类似第29.1款所述的任何错误。 29.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和通知当事另一方或当事多方后,经通知登记官,可以请求仲裁庭对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但裁决书未予裁决的申诉请求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此种要求合理,则应自收到该请求后四十五(45)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29.4第28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裁决书的修正和补充裁决。 第30条 费用 30.1仲裁费用由登记官审定或由仲裁庭在其裁决书中确定。“仲裁费用”一词包括: (一)仲裁庭的费用; (二)仲裁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仲裁庭要求的专家咨询费和其他协助的费用; (四)指定机构(若有)的任何费用和开支;或 (五)中心合理支付的与仲裁有关的费用及行政管理费,但不包括当事各方自行负担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 30.2仲裁庭应在裁决书中列明仲裁费用的总额。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应确定当事各方应向中心支付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裁定仲裁费用的全部或部分应由当事一方支付,而不是由已向中心缴交费用的当事另一方承担,则后者有权向前者追索回适当的金额的补偿。 30.3仲裁庭有权在其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一方承担当事另一方(仲裁费用除外)的全部或部分律师费或其他费用。除非裁决书另作规定,该费用将由登记官审定。 30.4如果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当事各方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放弃、中止或结束仲裁程序,当事各方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承担各别连带责任。如果该仲裁费用小于押金款额,多余部分应按当事各方可能达成协议的比例退还;如未能达成此项协议,则按当事各方缴交押金的比例退还。 30.5登记官签署的收取费用金额的证明应构成仲裁庭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31条 仲裁庭费用的金额 31.1仲裁庭应考虑到争议的金额、争议主题事项的复杂程度、仲裁员审理争议所用时间和案件其他有关情况,合理收费。 31.2如果当事各方就指定机构达成一致或该机构由主席指定,如果该机构已公布仲裁员审理其管理的国际案件的费用表,仲裁庭在确定其费用时应予以考虑,但应以仲裁庭认为此项费用在该案的情况下是适当的为限。 31.3如果上述指定机构未公布仲裁员审理国际案件的费用表,或当事各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登记官应有权确定一项适当收费标准,并书面通知当事各方。 31.4所有案件中,在当事一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只有在与登记官协商后才可确定其费用。登记官可以对有关费用事宜向仲裁庭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32条 仲裁法律 32. 如果仲裁地点为新加坡,当事各方同意不时修订的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将适用。 第33条 责任豁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