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3.1中心、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或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不必为下述行为承担责任: (一)在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疏忽或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活动有关的过失; (二)在仲裁过程中或在做出仲裁裁决过程中的任何法律上、事实上或程序上的错误。 33.2不论在仲裁开始前、仲裁过程中或仲裁结束后,中心或中心的任何官员、雇员、代理及任何仲裁员均无任何义务向任何人说明有关仲裁的任何事项,而且任何当事方不得企图要求任何仲裁员或中心的任何官员、成员、服务人员、代理作为因仲裁而引起的任何司法诉讼程序中的证人。 第34条 一般条款 34.1当事任何一方在知道本规则任何规定或要求未被遵守而未对此不遵守及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进行仲裁程序的,则应被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34.2本规则中有关仲裁庭权力和职能的规定由仲裁庭解释。 34.3本规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它所有事项,主席、登记官和仲裁庭应依据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确保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可执行性。 34.4即使当事各方在合同中作出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规定,如果主席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一名以上的仲裁员,当事各方在合同中作出的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规定应被视为完全及不可撤销地放弃,从而合同中或本规则中规定的指定机构的权力和职能应赋予于主席,作为本规则列出主席的权力的补充,而不减弱本规则赋予主席的其它权力。 34.5受限于第34.4款的规定,在本规则与当事各方达成的合同条款出现冲突的情况下,则以该合同中的条款为准,但若当事各方已根据或遵照与合同条款相冲突的任何规则行事,则以那条规则为准。根据上述合同的条款而赋予当事任何一方的任何权利应被视为完全及不可撤销地放弃。 34.6当事各方和仲裁庭自始至终应对仲裁过程中(包括仲裁程序的存在)的所有事项和仲裁裁决保密。当事一方或任何仲裁员在未得到其他当事方或当事各方(视情况而定)事先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向第三方披露任何上述事项,除非: (一)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提出请求为目的; (二)以向任何国家的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为目的; (三)依据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命令; (四)遵循对披露当事一方有约束力的任何国家法律的规定; (五)遵循对披露当事一方虽无约束力,但该披露方一贯遵从的管理机关或其他权力机构的请求或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