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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页 澳大利亚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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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条     │Ad 1994年第154号;am 1994年第282号                        │
  ├────────┼─────────────────────────────────────────┤
  │第18A条     │Ad 1994年第282号                                 │
  ├────────┼─────────────────────────────────────────┤
  │第19-21条    │Ad 1994年第154号                                 │
  ├────────┼─────────────────────────────────────────┤
  │列表1      │Am 1992年第168号rs 1994年第101号                         │
  ├────────┼─────────────────────────────────────────┤
  │格式      │1991年第364号Am 1992年第168号Rs                          │
  │        │ 1994年第101号                                  │
  ├────────┼─────────────────────────────────────────┤
  │列表2      │Rs 1992年第168号;rep 1994年第101号                        │
  └────────┴─────────────────────────────────────────┘
  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法条一览表
  
  条例
  
  第1部分 总则
  
  1、引称
  
  2、解释
  
  3、保留在登记中的信息
  
  4、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课程登记费
  
  4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学费
  
  5、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退还或支付--其他费用
  
  6、拖欠的课程费用
  
  6A、向被通知的信托帐户付款的免除
  
  7、退还及其他信息
  
  8、豁免
  
  9、其他豁免---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
  
  10、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过渡性豁免
  
  第2部分学费担保方案
  
  11、学费担保方案的设立
  
  13、学费担保方案的管理人
  
  15、保险单的要求
  
  16、申请某一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7、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8、申报要求
  
  18A、申报要求--免除提供方学费担保方案的会费
  
  19、学费担保方案批准的撤销
  
  20、行政上诉法庭的复议
  
  21、部长的授权委托
  
  列表1
  
  格式
  
  加入1995年3月28日
  
  第1部分总则
  
  条例1引称
  
  本规章条例可以被援引为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条例(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见本章第1条注释。
  
  条例2解释
  
  在以下条例中,除非相反意思出现:
  
  “该法”指1991年海外学生教育服务法(教育服务提供方登记和财务规章);
  
  “课程登记费”由第6A节第(3)条规定其含义;
  
  “课程费用”与该法第6A节中的规定含义相同;
  
  “申报期限”与该法第8节中的含义相同;
  
  “学生”包括海外留学生和打算留学的学生;
  
  “学费担保方案”是指由该法第7A节规定的学费担保方案;
  
  “学费担保方案的管理人”是指实行学费担保方案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联合体;
  
  “终止”就某一提供的课程而言,是指在该课程结束之前停止提供该课程;
  
  “学费”,对于某一学生而言:
  
  (a)包括:
  
  (i)以委托费和管理费形式由学生向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费用数额;
  
  (ii)如果某学生或以其名义向教育服务提供方支付的课程登记费中的课程费数额超过250澳元,则还包括超过250澳元的那一部分;
  
  (iii)如果承担或将要承担的课程要求学生住在涉及以下费用的住处中,则还应包括膳食和寄宿费用以及其他提供内部服务的额外费用;和
  
  (b)不包括课程登记费用;
  
  “退出”,就某一提供的课程而言,是指:
  
  (a)某学生在课程结束之前不再出勤;并且
  
  (b)交给课程提供方不再出勤的书面意见。
  
  条例3保留在登记中的信息
  
  (1)针对该法第5节第(2)条(d)款,规定以下事项:
  
  (a)每个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经营地;
  
  (b)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登记期限;
  
  (c)获批准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每门课程所能接受的学生数量。
  
  (2)针对该法第5节的规定,某州的指定机关应将以下关于该州的每个获批准的某个课程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资料信息通报给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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