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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因为以下原因提供方不是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 (i)因为提供方提供的课程性质特殊而致使提供方不能成为该方案的成员;或 (ii)在这种情况下,提供方不能被合理地认为成为该方案的成员;或 (iii)提供方不愿意成为该方案成员;并且 (b)提供方已经获得符合条例15或以下规定的适合于事先支付课程费用的每位学生的保险单: (i)符合《1959年银行法》规定的某银行的担保。 (ii)如果某机构是与提供方相关的上级机关并且可以向每位学生提供与符合条例15规定的保险单相当的保险,则为来自该机构的担保。 (3)按照第(2)条的规定,提供方应将一书面通知送与部长,解释提供方不能或不愿成为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原因,并且一并送上保险单副本和担保文据: (a)在本条例生效时,如果提供方已就该课程登记或已申请关于该课程的登记并且该申请未被拒绝--在1994年11月30日前;或 (b)在其他情况下--提供方就该课程申请登记之时。 (4)通知上应包括享受保险单或担保赔偿的每位学生的名字。 条例10学费担保方案成员的过渡性豁免 (1)如果某一提供方: (a)不能按照条例8或条例9的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部分的要求的豁免权;并且 (b)已经就如何成为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采取实质性措施但是仍不能在1994年8月25日之前成为该方案的成员;并且 (c)在提供方采取措施之日以前已书面通知部长; 那么提供方在以下两时间中较早者时享有对该法第7A节的要求的豁免权: (d)在提供方成为学费担保方案成员之前;或 (e)1994年11月末。 (2)如果某一提供方: (a)不能依据条例8或条例9的规定享有对该法第7A节的要求的豁免权;并且 (b)已经成为某一被提议的学费担保方案的成员;并且 (c)学费担保方案经营方在1994年8月25日之前申请批准该学费担保方案但是部长在此日之前还未决定是否批准; 那么提供方在部长做出关于该学费担保方案的决定之前享有对该法第7A节要求的豁免权。 第2部分 学费担保方案 条例11学费担保方案的设立 如果某一学费担保方案具有以下条件,那么该学费担保方案应按照该法第7A节第(1)条(a)款的规定设立: (a)包含具有以下规定条件的协约,且此类协约已经对向某课程的担保方案的成员支付课程费用的海外学生做出担保,而该课程于已达成协议的开始日期未开始或担保成员已于它开始后但未完成前停止提供(除非学生已经退出该课程): (i)担保方案的成员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教育或训练,或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水平相当的教育或训练;并且 (ii)就已经支付过学费的那部分相当的教育或训练,不要求支付其他额外的学费;并且 (b)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取消教育服务提供方的担保方案的会费;且 (c)是依据条例17的规定已由部长大臣书面批准的方案。 条例12学费担保方案管理人 依据该法的规定,某一学费担保方案应由具有明确目标的教育服务提供方的联合体管理。 条例13保险单的要求 (1)关于某一课程,由提供方出具的保险单应: (a)赔偿每一位事先已支付某课程的课程费用并且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或第6C节的规定获得一定数额的付款的学生并以此作为提供方或提供方的某一雇员承担未经授权使用或处置该课程费用的结果;并且 (b)鉴定每一位享受保险赔偿的学生的身份;并且 (c)规定享受保险赔偿的学生可以直接针对保险提供方的保险单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 (d)规定支付给应由保险赔偿并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或第6C节规定获得该赔偿的学生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数额应至少等于在该节特别规定的期限内依据该节规定应付数额与学生有权依据该节规定而获得的数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有的话);并且 (e)规定支付给应由保险赔偿并有权依据该法第6B节的规定获得该赔偿的学生所应得到的赔偿数额,该数额应至少等于以下数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有的话): (i)由学生支付的该课程的全部课程费用;和 (ii)在该节特别规定期限内依据该节规定应付数额(如果有的话)与按照(d)款规定依据保险单支付给学生的数额(如果有的话);如果: (iii)学生不能够获得与担保方案成员已经不再提供或停止提供的教育或训练相当的教育或训练;或 (iv)学生自己选择回国而不接受此类教育或训练。 条例14申请学费担保方案的批准 (1)批准学费担保方案可以向部长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