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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在关于护照法(以下称为“法”)及护照法施行令(以下称为“令”)中委任事项及其施行,本规定以规定其必要事项为目的。 第2条 :旅行目的地的记载 根据令第2条第3项第12号规定,在护照及旅行证明书上需记载的事项为旅行目的地,对护照旅行目的地之记载仅限于护照签发权者(指外交通商部长官或根据令第26条规定代行权限的领事或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以下相同)认为特别有必要时。<修改1995.09.23, 1998.05.29, 1999.10.25> 第3条 :提交服役的相关文件 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间,18岁以上30岁以下的成年男子申请护照时,根据令第5条第3小项或令第8条第3小项(包括遵照令第13条的情况)规定应提交的服役相关文件为以下各条款之文件。但是通过签发护照相关行政计算机网确认服役事项或确认已签发外国旅行许可证的事实时,可免交其服役相关文件;公务员因公务到国外旅行时,可代替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服役相关文件。<修改2000.11.29>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乡土预备军编制确认书、军籍证明书、兵役(战役)证复印件或邑、面、洞之长官发行的兵籍证明文件等各1份: (1)现役服务期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役期满者。 (3)作为现役兵在服务中转任为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而前任期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而编制成预备役者,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满者。 (5)公益勤务要员服务期满者。 (6)防卫召集服务期满者。 (7)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的义务服役期满者。 (8)防卫召集的免除者。 (9)第2国民役编入者。 (10)兵役免除者(包括开除兵籍者)。 2、符合以下各条款者,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2个月,具有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处分权限的部队长官或所属机关长官发行的记载战役或义务服役期满事项的服务确认书或兵籍证明书。 (1)现役服务者。 (2)全天工作预备役而服务者。 (3)现役兵服务中的战斗警员或劳教设备警员的专人服务者。 (4)作为特殊专门要员接受军事教育者。 (5)作为公众保健医生或海洋、水产系大学、专业学院或教育学院毕业者,编制成预备役长官或预备役下士的兵籍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6)作为公益勤务要员服务者。 (7)<删除> (8)编制成公众保健医生或国际协助医生、专门研究要员或产业机能要员而义务服役期未满者。 3、不符合第1小项及第2小项者,地方兵务厅长官或兵务支厅长官发行的国外旅行许可证。[修改全文1997.07.07] 第4条 :删除<1992.05.29> 第5条 :与护照签发申请人等的面谈 为审查确认护照签发申请书之内容和照片等,护照签发权者认为必要时可对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要求面谈。 第6条 :护照的申请签收方法 ①护照的签发申请和签收,可由本人直接办理或通过代理人办理。 ②根据第1项规定,代理人申请或签收护照时,应提交本人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代理人的身份证。但是,根据《观光振兴法》的旅游者,根据《职业安定法》的国外劳务输出者,根据《海外移居法》的海外移居中介业者及为护照签发申请等的代理外交通商部长官认为特别必要者,申请签发或签收时应出示护照签发权者签发的证明书。<修改1992.05.29, 1994.08.31, 1998.05.29> 第7条 :护照签发申请书 根据令第5条第1小项、令第8条第1小项(包括遵照第13条的情况)规定的护照签发申请书,在国内申请时依照附件第1小项的格式,驻外行政机关申请时依照第1小项2格式。<修改2000.11.29> 第2章 普通护照的签发 第8条 :普通护照 ①普通护照签发为5年有效期的多次性护照。 ②第1项规定的普通护照中,对海外移居人(包括符合海外移居法施行令第3条第3项附文规定者)的居住护照与其他普通护照区别签发。<修改1992.9.22> ③相关行政机关长官通知在1年以上5年以下范围内可定期旅游国外时,外交通商部长官不依照第1项规定可签发其期限为有效期的多次行护照。<新设1998.05.29> [修改全文1991.06.17] 第9条 删除<1991.06.17> 第10条 :对护照有效期的特例 对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3岁以上17岁以下的男人,不依照第8条规定不能超过17岁当年12月31日的赋予有效期。但是认为有特殊事由时,可另行规定其有效期。<修改1991.06.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