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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97-01-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199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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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预备会议
  
  本附件以核对清单的形式列明根据本规则第16条规定召开预备会议时可能需要考虑的事项。
  
  预备会议在很多情况下可以召开。在一些案件中(包括更加复杂的仲裁和大多数的超过5天开庭审理时间的案件)预备会议的召开是必要的,并且在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后,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或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召开预备会议,审查案件程序,使仲裁庭能决定或由当事人同意进一步作好开庭准备工作。在其他一些案件中,有关程序问题(例如未能送达申请书或答辩书,或未能给予足够的文件披露)可能产生争议,因此一方当事人可能设法说服仲裁庭发出适当的命令(包括在适当的情况下,根据仲裁法第41条第(5)款的规定作出紧急命令)去解决这些问题。
  
  只要有仲裁员参加的预备会议,就应适用下列两条普通原则:第一,作为一般规定,请求仲裁员发出特殊命令的申请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有合理机会对提议命令事项表示同意后才能作出(见本规则第12条(b)款);第二,只要有可能,在预备会议之前,双方代理人应讨论依照本规则第16条(c)款和(d)款之规定所应采取的进一步行动。
  
  清单所列一些需考虑的最重要问题,但不能试图包含所有的事项。因此某些事项不可避免地要留给仲裁庭和当事人的顾问作出决定。在列明事项的过程中,应有逻辑地从仲裁开始列出需要考虑的程序问题。然而在多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至少就与仲裁早期阶段有关的问题达成协议交由仲裁庭发出命令是可能的,或者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向仲裁员提交书面申请取得一致意见而无需预备会议也是可能的(见本规则第12条)。
  
  1、 决定仲裁案件是否只进行书面审理?
  
  当事人及他们的顾问应在开始时就决定该案是否适合不开庭审理就作出裁决(见本规则第12条(c)款),以及附件二所规定的程序是否合适。
  
  2、 案件的诉辩和陈述
  
  (i) 仲裁申请与答辩文件或陈述(包括信函)的送达应由仲裁庭发出命令或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的时间表作出规定。
  
  (ii) 最初的仲裁文件交换后,即应考虑是否有必要答复,是否有必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材料(包括详细说明),如果有必要,那麽是否所有这些问题已经适当处理。
  
  (iii) 随着案件程序的进展及进一步的文件提交,应从以下方面审查仲裁案件的诉辩或陈述:
  
  (a) 是否需要补充修改;
  
  (b) 是否所有问题仍然存在。
  
  3、 文件披露
  
  (i)由仲裁庭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时间表应对于所有相关文件的披露作出规定,或对于可能由仲裁庭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规定的某类文件的最初披露作出规定。
  
  (ii)要求进一步披露的申请应首先提交对方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则应提交仲裁庭。
  
  (iii)一般不应以尚未披露为由要求召开仲裁员特别会议,这类申请通常最好在预备会议时提出。
  
  (iv)应经常考虑是否能通过命令或约定的方式限定披露范围,以而避免不必要的延迟和开支。
  
  4、 事实证据
  
  (i) 一些事实/数据能否同意或接受?
  
  (ii) 通过命令或协议作出的时间表应规定交换事实证人的陈述(或誓词)。
  
  (iii) 以下问题应由仲裁庭命令或经当事人协商同意:
  
  (a) 是否接受事实证人的陈述或誓词,而不需要该证人庭审时作口头证词,或
  
  (b) 证人的陈述能否相当于参加庭审作出的口头证据而成为主要的证人证据;以及
  
  (c) 任何证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提前采纳,或通过留言电话、视频网络以及电视录象方式予以采用。
  
  (iv) 在任何情况下,当需要寻求法院的协助(不论是在英国境内或境外)保证证人参加庭审,获取文件证明或其他证据,录制口头证言提交给仲裁庭,或行使其他权力支持仲裁程序的进行时,请求法院协助的一方当事人应首先在可行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就向法院申请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达不成协议,应请求仲裁庭许可其提出申请(见仲裁法第43条和第44条),同时请求仲裁庭对该申请的时间及方式作出规定。
  
  5、 专家证据
  
  (i) 仲裁庭应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应达成协议,案件是否需要引用专家证据,如果需要,应确定哪些问题需要专家证据、专家的人数及作证的纪律。
  
  (ii) 如果仲裁庭已决定或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案件需要专家证据,则该决定或协议中应列明:
  
  (a) 是否每一方当事人均需引用专家证据;及/或
  
  (b) 是否仲裁庭应指定专家或顾问在技术方面提供协助(见仲裁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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