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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 以仲裁庭任何成员在相关时间期限内能够确保的最早的一个日期; (ii) 如果仲裁庭无一成员能在相关时间期限内提出一个确保的日期,以任何成员能够提出在此之后的确保的最早日期;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无法保证(因事先另有安排)按确定的开庭日期出席的任何成员,应在开庭日之前6周(除非事先的安排已取消)通知当事人他将辞职。 (B) 在接到这种辞职通知后,应按下列办法指定替换者: (i) 如果是原仲裁员辞职,其指定者应立即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代替之;或者,如果未在开庭日前至少21日内指定,由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代为指定;或者,如果此时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尚未指定,由协会主席代为指定。 (ii) 如果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辞职,则由原仲裁员指定替换者。 5、 对于上述第4条: (a) “适当的替换者”指被指定的替换者能够适用于根据上述(A)款所确定的开庭日期; (b) “开庭日”指预订开庭的第一天; (c) 公断人或第三名仲裁员将保留根据根据上述第(B)(i)项指定任何必要指定替换者的权力,尽管他本人可能根据上述第(A)款也已发出辞职通知,原仲裁员也将保留根据上述第(B)(ii)项规定的类似权力。 6、 上述提到的辞职仲裁员或公断人应该: (i) 有权请求立即支付其辞职前发生的仲裁费用和支出;并且 (ii) 不因辞职事而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