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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则范本


  第一节 争端的存在和仲裁契约的意义
  
  第一条 
  
  (一)在成立仲裁法庭之前,假如受仲裁契约拘束当事国对是否存在着争端,或者对目前的争端是否全部或一部分有提交仲裁的义务持不同的意见,则在一方当事国的要求下,在当事国之间没有就是否采取别的程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这个先决问题可以提交将按简易诉讼程序进行裁决的国际法院。
  
  (二)假如国际法院认为情况需要,它有权指示应采取哪些保全每一当事国之权利的临时性措施。
  
  (三)假如已经设立仲裁法庭,关于是否应提交仲裁的争端则应提交该法庭裁决。
  
  
  
  第二节 仲裁协议
  
  第二条 
  
  (一)除非事前有充分的规定,特别是在仲裁契约中有充分的规定,否则诉诸仲裁的当事国应签订一仲裁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具体说明:
  
  1.将据以把争端提交仲裁员的仲裁契约;
  
  2.争端的标的以及,如有可能,当事国达成协议或未达成协议之点;
  
  3.法庭成立的方式和仲裁员的人数。
  
  (二)此外,当事国认为宜于列入该协议的其他一切规定,主要是:
  
  1.法庭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和原则,以及如有必要赋予法庭的象立法者本着公平与善良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利;
  
  2.可能承认法庭拥有向当事国提出建议的权力;
  
  3.可能承认法庭拥有自行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权力;
  
  4.法庭遵循的程序,只要法庭一经组成,它便有权排除仲裁协议中可能阻碍它作裁决之条款;
  
  5.开庭的法定仲裁员人数;
  
  6.作裁决所需之多数票;
  
  7.作裁决的期限;
  
  8.允许或禁止法庭成员把分歧意见或个人意见附在裁决上;
  
  9.辩论中使用的语言;
  
  10.费用的分配方式;
  
  11.可能要求国际法院提供的帮助。
  
  以上列举的事项并不是包括无遗的。
  
  第三节 法庭的设立
  
  第三条 
  
  (一)在争端当事国之一要求把争端提交以后,或决定提交仲裁以后,受仲裁契约约束之当事国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通过达成仲裁协议或特别协议以成立仲裁法庭。
  
  (二)假如在要求把争端提交仲裁或决定提交仲裁以后三个月内尚未成立法庭,则国际法院院长应当事国一方或另一方的请求,应任命尚未指定之仲裁员。倘该院长不便任命或他是当事国一方之公民,则应由副院长任命。倘该副院长亦不便任命,或他亦是当事国一方之公民,则由法院中非当事国任何一方之公民的年龄最长的法官任命。
  
  (三)第二款所指之任命,应依仲裁协议或仲裁契约产生的任何其他文件的规定,并在当事国磋商之后为之。倘缺乏这样的安排,则法庭的组成经当事国磋商以后由国际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的法官确定之。在此情况下,仲裁员之人数当然应为奇数,最好是五人。
  
  (四)在规定由仲裁员选择仲裁法庭庭长的情况下,庭长一经指定,法庭即视为组成。倘在任命仲裁员之后两个月内尚未指定庭长,则将根据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指定之。
  
  (五)除案件有特殊情况外,仲裁员应从公认具有国际法权威的人中挑选。
  
  第四条 
  
  (一)法庭一旦成立,其人员的组成直到宣布裁决均应保持不变。
  
  (二)但是,在法庭之程序开始以前,每一当事国均有权更换一名自己任命的仲裁员。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国之一任命的仲裁员只有双方协议一致才可更换。
  
  (三)程序开始后,经当事国一致同意、或已经任命的仲裁员的同意而任命之仲裁员,只能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更换。依照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任命的仲裁员,即使双方协议一致亦不得更换。
  
  (四)当法庭庭长或独任仲裁员发布他关于诉讼程序的第一道命令时,诉讼程序即为开始。
  
  第五条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倘由于一位仲裁员死亡、失去行为能力或辞职而发生仲裁员出缺,则应根据通常任命仲裁员之程序补缺。
  
  第六条 
  
  (一)由于法庭成立后出现的原因,一方当事国可以提出仲裁员之一回避。该当事国不得出于法庭成立之前出现的原因而提出回避。除非它能证明该仲裁员系在隐藏此原因或进行欺诈的情况下任命者。在这两种情况下,均应由法庭的其他成员裁定。
  
  (二)倘涉及的仲裁员是独任仲裁员或法庭庭长,则在当事国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国际法院应当事国一方的要求,应对回避作出决定。
  
  (三)在这些条件下发生的仲裁员出缺,均应依照通常任命仲裁员之方式补缺。
  
  第七条 
  
  倘系在程序开始以后进行补缺者,则诉讼将从出缺时为止所到达的地步继续进行。但是,倘庭讯程序业已开始,则新任命的仲裁员可要求此程序从头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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