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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实施时间】 197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

[接上页]

  比荷卢注册或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为注册的法定日期。
  
  在有优先权请求时,注册应载明要求优先权的日期和根据。
  
  第九条 
  
  应商标申请注册人或第三者的请求,在收取费用后,比荷卢商标局负责进行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一切事先审查。
  
  如经过要求,比荷卢商标局亦应负责进行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比荷卢注册簿中的商标的事先审查。
  
  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审查结果转告请求审查人,不加具理由和结论。
  
  为了对注册商标进行审查,注册商标按照比荷卢商标局建立的系统分类。
  
  第十条 
  
  比荷卢注册期限为十年,自申请之日起算。
  
  组成商标的记号在注册期内或在续展时不得修改。
  
  根据要求,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在缴纳规费后,注册得续展十年。
  
  续展必须在注册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续展自期满之日起算。
  
  注册届满前六个月,比荷卢商标局应将届满的确切日期通知商标所有人,有代理人时,并通知申请注册文书中指定的代理人。
  
  商标局应将是项通知送达其已知的关系人的最近住址。漏发或未收到是项通知,不能免除关系人应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续展的责任;在法院或商标局前都不得因是项遗漏而推卸责任。
  
  商标局应将续展登记。
  
  第十一条 
  
  (一)不问企业是否全部或部分转让,使用注册商标于全部或一部分商品的商标专用权,得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使用。
  
  下列转让与特许无效:
  
  (1)未经书面确认的生前的转让和特许;
  
  (2)非适用于全部比荷卢领土的转让或其他移转。
  
  (二)除对于许可使用的期限加以限制,或将许可限制于注册商标的一部分商品外,对使用许可的限制都不影响于本法的适用。
  
  (三)转让或其他移转或许可,只有在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并缴纳规费后,将确认转让或许可的文书或关于确认或转让的声明摘录并由有关当事人签字的关于转让之声明登记注册后,才能对抗第三者。
  
  (四)被许可人对因第三者非法使用商标而蒙受的损失,如与商标所有人联合采取行动,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一)不问提起诉讼的性质如何,任何人未将一标记进行正式注册和必要时申请续展注册,即不得将此标记视为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而请求司法上的保护。
  
  法院可以依职权不受理此项要求。但在诉讼进程中办理注册或续展注册后,即应受理。
  
  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因申请注册前发生的事实而给予损害赔偿。
  
  (二)如果通常民法上的规定允许对于非法使用非第一条意义上的商标提出反对,本法的规定不损害这种标记的使用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一)如不妨害在民事责任上可能的对通常民法的适用,商标所有人根据他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反对在下述情况下的使用:
  
  (1)一切把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用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类似商品的行为;
  
  (2)其他一切在经济流通中无正当理由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以致可能损害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行为。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根据上述权利可以要求赔偿因此种使用而受的损失。
  
  但商标专用权不包含反对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于在此商标下投放市场的商品之权,但以不改变商品状态为限。
  
  (二)商标注册所采用的行政分类,不构成鉴别产品是否类似的标准。
  
  (三)用比荷卢领土内某一民族语言或方言构成的商标的专用权,亦为这些语言的其他语言译文的商标所享有。
  
  在该领土外的一种或多种文字译文所引起的商标相似的问题,由法院鉴别之。
  
  第十四条 
  
  (一)一切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下列申请注册无效:
  
  (1)1.依第一条规定不视为商标的记号的申请注册,特别是按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缺乏显著特征者;
  
  2.依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优先顺序上,在一个类似的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注册申请;
  
  3.依本法第四条第(一)、(二)两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申请;
  
  (2)依第四条第(三)款不能取得商标权的申请注册,但以自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为限。
  
  在上列情况下,如检察官提起关于无效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中止。
  
  (二)如在先的注册所有人或具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所指的第三者参与诉讼,则任何关系人均得主张下列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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