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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依注册先后,排列在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相似的个别商标之后的注册; (2)按第四条第(四)、(五)、(六)款规定未取得商标权的注册;由第(四)款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在先的注册期满后三年内提出,由第(五)款及第(六)款的规定引起的无效,应在从申请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三)在第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关系人得主张商标权终止。 (四)只有法院有权裁决以本法为根据的诉讼;注册申请经宣布为无效后,以及已生效的注册经宣布为终止后,法院应依职权命令撤销之。 第十五条 (一)比荷卢注册商标所有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要求撤销其注册。但如有使用权并经登记,则只能由注册所有人会同被许可人共同要求,才能撤销商标或使用权的注册。 (二)撤销注册在比荷卢领土全境生效。 (三)放弃由国际注册产生的保护,虽只限制在比荷卢领土的一部,即使所有人作相反的声明,仍在该领土全境生效。 第十六条 宣告申请无效、宣告商标权终止以及自动撤销注册,对组成整个商标的标记生效。 无效或权利终止只是关系到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一部分时,无效宣告或权利终止的宣告也应限于使用该商标的这部分商品。 自动撤销得限于使用注册的一种或几种商品。 第十七条 (一)除上列条款赋予比荷卢商标局的职权外,该局负责: (1)依所有人的要求、依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局的通知或依法院判决对注册进行修改,如有必要并将此修改通知国际局; (2)用荷兰文及法文编发月报,登载比荷卢注册和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3)应任何关系人要求,提供注册的副本。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业务征收规费的数额,以及月刊和副本的售价,由实施细则确定之。 第十八条 比荷卢三国的国民以及未参加巴黎公约建立的同盟的国家的国民,凡在比荷卢领土内有住所,或在该领土内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者,可以根据本法要求在该领土全境内享受该公约与马德里协定规定的利益。 第二章 集体商标 第十九条 注册时指定为集体商标的、用以区别来自不同企业的商品的一个或几个共同特征的全部标记,为集体商标,这些企业在商标所有人的监督下贴用商标。 集体商标所有人不得在他自己的企业或直接或间接由他参加管理或监督的企业的商品上使用集体商标。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个别及集体商标均适用同一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申请注册时随同商标附有使用和监督使用的章程,才能取得对集体商标的专用权。 如系申请国际注册,申请人得从马德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国际注册通知发出起六个月内缴送此章程。 第二十二条 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应载明该商标所保证的商品的共同特证。 章程并应确定对这些特征适当而有效的监督方式,并辅以适当制裁。 第二十三条 第四条 第(三)款不适用于由类似的集体商标的原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提出的集体商标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不妨害第六条的适用的情况下,倘未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集体商标的使用和监督章程,则比荷卢商标局不得为此商标进行比荷卢注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所有人必须将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三国之一的主管机关或比荷卢商标局。是项通知应由比荷卢商标局登记。 在按前款规定通知之前,修改不得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为保护集体商标进行诉讼的权利,专属于该商标的所有人。 在不妨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集体商标所有人得根据其专用权,反对在任何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的标记,但利用先前对相似的个别商标享有的权利而使用,不在此限。 在同样情况下,商标所有人得要求赔偿因是项使用所遭受的损失。 商标使用和监督章程,得给准予使用该商标的人与商标所有人共同行动之权,或者参与或干预所有人提起的诉讼或对该所有人提起的诉讼之权。 同样,使用或监督章程得规定,所有人在单独进行诉讼时,也可以维护商标使用人的个人利益,并把使用人一人或数人所受具体损失的赔偿包括在他提出的要求中。 第二十七条 (一)在不妨害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如集体商标所有人在第十九条第二段条文规定的情况下使用该商标,或同意或容忍违反使用和监督章程的规定而使用,任何关系人,包括检察官,得主张该集体商标上的权利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