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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检察官提起的商标权丧失的诉讼,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检察官提起诉讼后,其他一切基于同一理由的诉讼均应终止。 (二)如使用和监督章程违反公共秩序或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主张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无效。如使用和监督章程的修改违反公共秩序或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会产生削弱该章程给予公众的保证的效果,检察官也可以主张该项修改无效。 布鲁塞尔、海牙和卢森堡法院对这些诉讼有专属管辖权;这些法庭依职权命令撤销已宣告无效的注册申请或修改。 第二十八条 已经终止、宣布无效或已被撤销的集体商标,以及未续展也未依第二十三条重行注册的集体商标,在终止、无效或撤销、或未续展的注册满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名义予以使用,但主张本人对一相似的个别商标先前享有权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九条 凡依比荷卢联盟任何一国的本国法在本法生效之日以前取得且在此日期尚未满期的个别商标或集体商标的专用权,仍属有效,但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在此限。自该日起,本法适用于该项权利。 首先使用一标记以识别某企业的商品,如按本法第一条及第二条此标记可构成一商标者,则此使用视为取得了专用权。但这样被视为取得的专用权不能对抗在本法生效之前即已使用此标记的人,但其使用已连续中断五年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条 倘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届满一年未办理比荷卢申请注册以要求既得权利的存在,并作为提供情况说明产生该权利的事实的性质和时间,以及,如有必要还说明商标的注册申请和注册,则此商标既得权便告结束,并具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此项申请注册取代在比荷卢联盟一国或数国中存在的商标申请注册,而不由于此种申请注册而妨害既得的权利。但倘申请人明知或佯作不知并不存在一种既得权而即要求享有此权,则其申请注册视为出于恶意。 倘在本法生效之日,商标权系由以比荷卢领土外的注册为原始的国际注册所产生者,则此权利的保持不受前款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此外,如按第(一)款规定的比荷卢申请注册未送交使用和监督章程,则集体商标的既得权便告结束,并且有应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适用于此情况。 如集体商标的权利系由以比荷卢领土外注册为原始注册的国际申请所产生,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届满一年,集体商标所有人未送交使用和监督章程,则此项权利即告结束,并且有追溯至本法生效之日的效力。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适用于此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条 规定的比荷卢申请的初次注册不照第十条的规定,而是以一年至十年为注册有效期,该期限届满之月、日与比荷卢申请之月、日相同,满期之年的年代个位数字与取得权利之年的年代个位数字相同。 是项注册的第一次续展,得于申请注册之时要求之,续展期为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二条 依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保持的商标专用权,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扩展至比荷卢领土全境。 此权利不得扩展至比荷卢国家中的下述国家的领土: (1)在该国家,此权利会同第三者依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取得和保持的权利相冲突; (2)在该国家依第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1、3及第(2)项、第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无效的原因。 同一商标权在两个比荷卢成员国为两人分别取得,此权利扩展至第三成员国,应有利于本法生效前最先正常地使用商标于该国的人。在本法生效时如未在该国使用过,则扩展应有利于先取得权利的人。 第三十三条 依第三十二条,一个商标属于比荷卢联盟的两个或三个国家中的不同所有人所有,倘商标是由一比荷卢国家中的商标所有人贴用或经其授权贴用;且两所有人之间存在着关于经营该商品的经济联系,则在另一国中的商标所有人不得反对来自该一比荷卢国家的贴有同一商标的商品的进口或对此项进口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一)自本法生效之日起,比荷卢注册簿开放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自同日起,各国不再接受本国注册。 (二)第三十条规定的比荷卢注册,免予缴纳任何规费,但应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办理。 这些申请的注册应载明既得权利的要求和有关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