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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本法实施之日已存在的基于在比荷卢领土外进行的原始注册的国际注册,应依职权免费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但所有人已放弃在比荷卢全境内受到由此产生的保护时除外。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条 规定的不问其实际日期的比荷卢注册,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登记于比荷卢注册簿的国际注册,在确定其对于非要求既得权利的比荷卢注册而言的先后次序方面,被视为系在本法生效之日办理者。 第二十九条 意义上的在一个比荷卢国家中取得的权利,在该国中依本法生效前适用的该国法律来确定先后次序。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法称“比荷卢领土”指比利时王国、荷兰王国及卢森堡大公国在欧洲的全部领土。 第三十七条 (一)除合同另有明白约定外,商标案件的管辖依被告的住所地确定,或依引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完成或应完成的地点确定之。商标的申请或注册地,不得单独作为决定管辖的基础。 如上述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管辖,则原告得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如原告在比荷卢境内无住所或居所,可选择在布鲁塞尔、海牙或卢森堡的法院起诉。 (二)各法院必须依职权援用第(一)款的规定,并明确地确定并记明它们的职权。 (三)第(一)款规定的主要请求所系属的法院,得受理原告提出的保证请求、调解请求、附带请求以及反诉请求,除非它在此问题上无权受理。 (四)如果提交给三国中任一国法院的争议已经系属于其他两国的法院,或者该争议的该一国法院应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将案件移送于其他两国的法院。此种移送只能在案件系属于第一审时请求之。案件应移送于第一个接受诉状的法院,但如另一法院就该事件已先作出判决(此项判决不是仅涉及程序的)时除外,在此情况下,案件应移送于此另一法院。 第三十八条 本法各规定不妨碍适用《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以及比利时、卢森堡或荷兰法律中可能禁止使用某一商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