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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689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员不得辞职,除非根据他的请求第一审法院允许他辞职。法院应在当事人已被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第1690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通知给各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的第三人。仲裁员因此应中止进一步的程序。 2.在得到异议通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员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天内将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第一审法院,否则他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审判。 3.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法官认可异议,仲裁员应按照他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他已在仲裁协议中被提名,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予终止。当事人可以废除本条规定。 第1692条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员。 2.如在仲裁庭的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169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93条 1.在不妨碍第1694条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前未指明他们的意向,此事应由仲裁员决定。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开庭和进行程序。 第1694条 1.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评述申诉和辩护案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在口头程序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有效地传讯,除非他们已约定了任何其它传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 3.当事人如此规定并放弃口头程序的,程序应以书面进行。 4.各方当事人有权由持有特别书面授权委托经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代表代理。各方当事人可由仲裁庭认可的律师或他选择的任何人士协助。当事人不得由没有授权证书的事务代理予以代理或协助。 第1695条 合法传讯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案件的,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暂停,仲裁庭可以调查争议的事项并作出裁决。 第1696条 1.仲裁庭可以决定聆讯证人,评审专家,现场访问,当事人亲自出庭;仲裁庭可以接受誓言据以作出决定或要求提供补充誓言。它也可以按照本法典第877条规定的条件命令出示一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 2.仲裁庭决定开庭,证人不愿出庭或拒绝宣誓或作证的,仲裁庭将授权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第一审法院指定一名委员法官主持调查。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聆讯结束之时。 3.仲裁庭不得命令验证签字或对有关提交文件的异议或文件不真实的指控作出裁定。在此情况下,它将许可当事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将此事提交第一审法院。 4.仲裁期间在法律上中止至仲裁庭收到最勤勉的一方当事人关于事件的最终决定的通知之日。 第1697条 1.仲裁庭可以就其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此目的,它可以审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2.合同无效的裁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庭关于它有管辖权的裁定不得提交司法当局进行抗辩,除非在同一程序中对主要问题也同时作出了裁决。司法当局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裁定是否有理由。 4.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不应剥夺该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1698条 1.当事人可以在直至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之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期限或规定确定该期限的方法。 2.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期限或确定期限的方法,仲裁庭迟延作出裁决以及所有仲裁员接受有关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任职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已过的,第一审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为仲裁庭规定一个期间。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任何救济方式。 3.如果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员的任职应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延长此期限。 4.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而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即应终止,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1699条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庭应以一个或数个裁决的形式作出终局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