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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申请提交给第一审法院院长,在其管辖区域内被申请执行人有住所,或者没有住所的,有居所。如果这一方当事人在比利时既无住所也无居所,申请提交给裁决必须执行地的第一审法院院长。 3.申请人在法院辖区内选定住所。 4.他在申请时附具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原本或其符合必要的效力条件的副本。 5.法院院长查验申请并可为此目的,召集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到他的议事室。传票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送达当事人。 第1720条 在宣布后五天内,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21条 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一个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发出上诉通知。此上诉始于执行官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载有到法院出庭内容的传票。 第1722条 准予执行许可的决定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一方当事人。该决定在自己经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可以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第1723条 除非比利时与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有条约的,院长拒绝发出执行许可: 1.如果仲裁裁决仍可向仲裁员抗辩且仲裁员没有命令暂时执行,不论上诉与否; 2.如果执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 3.如果存在第1704条规定的撤销理由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