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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700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作出裁决,除非已有相反规定。为求有效,该规定必须在第1683条所指的通知后作出。 第1701条 1.裁决应在所有仲裁员参加合议后作出。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的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种多数意见。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不能获得多数意见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投决定票。 3.除非另有规定,如果仲裁员要裁决一笔金钱而不能就特定数额获得多数意见的,最高额的投票应算作次高额的投票,直至获得多数意见。 4.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签署。如果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不能或不愿签署,此事应在裁决上予以记载。但是,裁决应有至少与多数意见的仲裁员数目相等的签字数。 5.除主文外,裁决应包括下列特定事项: (a)仲裁员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b)当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c)争议的标的; (d)裁决作出的日期; (e)仲裁地点和裁决作出的地点。 6.裁决应述明理由。 第1702条 1.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按照第1701条签署的裁决文本。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将裁决正本交存有管辖权法院的登记官;他应向当事人通知交存的情况。 3.仲裁员的任职自息讼的裁决已按前述规定通知并交存之日起终止。 第1703条 除非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在其按照第1702条第1款被通知时即具有既判力,不得再向仲裁员进行抗辩。 第1704条 1.仲裁裁决仅可通过申请撤销的方式向司法当局提出抗辩并且仅在本条所指的情况下可被撤销。 2.仲裁裁决可被撤销: (a)如果它违反公共秩序; (b)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 (c)如果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d)如果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 (e)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裁决而遗漏各点不能与已经裁决的各点划分; (f)如果裁决由不正当组成的仲裁庭作出; (g)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机会详述其申诉和辩护案件,或者如果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任何其它强制规则以至对仲裁裁决已产生了影响; (h)如果第1701条第4款规定的手续尚未完成; (i)如果裁决没有述明理由; (j)如果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 3.裁决也可被撤销: (a)如果它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b)如果它依据的证据已被有既判力的司法决定宣布为虚假或承认为虚假; (c)在裁决作出后,如果已发现了本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被隐瞒的文件或其它证据。 4.第2款的(c)、(d)或(f)项所指的情况不应视为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如果援引此项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得知此项却没有及时提出。 5.第1690条和第1692条规定的异议或排除仲裁员的理由不应构成本条第2(f)项意义上撤销的理由,即使这些理由是在裁决作出之后才为人所知。 第1705条 如有撤销裁决任何部分的理由,该部分仅在它可与裁决的其它部分划分时予以撤销。 第1706条 1.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应由有关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违者禁止。但是,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在嗣后得知的除外。 2.撤销裁决的申请仅在裁决不向仲裁员抗辩后才应受理。 第1707条 1.基于第1704条第2(c)至(j)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违者禁止。但是,该期间仅自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之日起开始计算。 2.同一程序中的被告在撤销裁决的申请中可以请求撤销裁决,即使第1款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 3.基于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发现欺诈、文件或其它证据之日起或证据被宣布为虚假或承认虚假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但是根据第1702条第1款通知裁决之日起五年的期间应未届满。 4.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司法当局应自动审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及是否争议不能以仲裁解决。 第1708条 1.如果仲裁庭忘记了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决定,而这些可与已裁定的各点划分的,该仲裁庭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即使在第1698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也可补全其裁决,除非另外一方当事人抗辩该点已经漏裁或者漏裁的各点可与已经决定的各点划分开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