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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709条 在不妨碍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命令暂时执行其裁决而不论上诉与否。 他们也可以将暂时执行转为按照本法典的规则提供担保。 第1710条 1.仲裁裁决仅在第一审法院院长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执行方案后,方可执行。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的这一阶段不能表达他的意见。 2.如果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或者如果仲裁员已发布暂时执行的命令而不论上诉与否,院长可以仅提出裁决的执行方案。在不妨碍第1714条适用的情况下,院长的决定是可以执行的,不论有否任何救济。 3.如果裁决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院长应驳回申请。 4.在裁决作出后五天内,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1条 1.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发出上诉通知。执行官以送达传票的形式将上诉通知给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 2.如果这方当事人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他必须在被通知上诉后的一个月内向第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违者禁止。上诉法院暂停程序,直至已经作出关于撤销裁决申请的最终判决。 第1712条 1.发布执行许可的决定必须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完成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此决定可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行使上诉权并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同一程序和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违者禁止。不行使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但想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违者禁止。 第1713条 1.在第1711条和第1712条的情况下,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的撤销申请不受第1707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限制。 2.在不妨碍第170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仅在许可或拒绝执行的决定送达他以后才得知第1704条第3款所指撤销理由之一的,该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即使第1711条和第1712条规定的期间已届满。 第1714条 1.无论是对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进行上诉还是申请撤销裁决,法官均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停止执行裁决,或者执行以提供担保为条件。 2.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不应对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部分产生效力。 第1715条 1.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和解以结束仲裁受理的争议的,该和解可以裁入仲裁庭准备的并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签字的文书。该文书应遵守第170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该文书可获得第一审法院院长提出的执行方案。 2.如果和解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驳回申请。 3.在宣布后五天内该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6条 1.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的执行方案的决定应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该决定可以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按照第1711条发出上诉通知。 3.和解被宣告无效的,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执行方案的决定无效。 第1717条 1.除第17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适用本法典第六部分的法院是仲裁协议或在指定仲裁地点以前订立的协议中指定的法院。 2.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仲裁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地,争议没有提交仲裁时对争议有管辖权的辖区的法院有管辖权。 3.所有这些规定不妨碍本法典第630条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4.仅当仲裁裁决所决定争议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居住在比利时的自然人或者是在比利时成立或有分支机构或有营业处所的法人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申请。 第1718条 1.第一审法院或商事法院判决的上诉交付仲裁的,仲裁裁决仅在上诉法院发布执行方案、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传讯才能执行。 2.在不妨碍第1713条规定的前提下,想撤销裁决而从前没有为此目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同一程序里提出撤销申请,违者禁止。 3.上诉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得上诉。 第1719条 1.第一审法院院长根据请求,对在外国依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许可的申请,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