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解释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审理后一个月内未按请求行事,可以构成第8条和本条意义上的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 10.指定三人或更多仲裁员的规定 (1)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三人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仲裁员一人,被指定的仲裁员二人指定第三人,则该仲裁协议同规定由被指定的仲裁二人指定仲裁长(公断人)协议具有同样效力,而不认为是指定第三仲裁员的协议。 (2)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三人审理,而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并非按上述(1)款进行,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多数仲裁员的裁决有效。 (3)如仲裁协议规定指定仲裁员三人以上,则多数仲裁员的裁决有效,如仲裁员票数相等,则仲裁长(公断人)的裁决有效,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11.某些情况下法院撤销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1)根据申请仲裁审理的任何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撤销不能迅速合理地开始或进行仲裁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2)法院可撤销在仲裁中行为失当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3)如仲裁员或仲裁长按本条规定被撤职,他就无权得到有关工作的任何报酬。 (4)为本条之目的,“进行审理”一词包括在必须交由仲裁长决定的情况下向当事人和仲裁长通知该事实。 12.仲裁员被撤职或其权力被撤销时法院的权力 (1)如法院撤销在进行审理前的仲裁长(公断人)或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不是全体仲裁员)的职务,法院经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指定他人补充缺额。 (2)如仲裁员或仲裁员若干人或仲裁长(公断人)的权力经法院许可被撤销,或者如法院撤销了已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全部仲裁员的仲裁长(公断人)的职务,经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 (a)指定一人替代被撤职者担任独任仲裁员,或者 (b)判令涉及已提交争议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3)根据本条规定被指定作为仲裁员或仲裁长的人具有与根据仲裁协议指定的人一样的权力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13.仲裁员的权力 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意思表示,仲裁员或仲裁长具有下列权力: (a)命令出庭的当事人和证人宣誓; (b)就任何法律问题作成特别案件报送法院,或以特别案件的形式全部或部分陈述裁决报送法院,听取法院意见; (c)作出附有条件的或可以选择的裁决 (d)改正由于笔误或漏字而造成的裁决中的任何差错; (e)主持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认为必要的对当事人的询问。 14.应签字并提交的裁决 (1)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作出裁决后,应当在裁决书上签字并且将裁决书的作成和签字情况以及有关仲裁和裁决的收费金额书面通知当事人。 (2)在有关仲裁和裁决的费用得到偿付后并且在当事人支付了有关裁决归档的费用后,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代理人的请求或应法院的要求,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应将裁决书或已签字的副本连同仲裁员采纳并已证实的证词和文件提交法院。法院应随之通知当事人有关提议情况。 (3)如仲裁员或者仲裁长(公断人)按13条(b)款的规定向法院呈交特别案件,法院在通知并听审当事人之后应当宣告其意见。法院的意见应附加在裁决? 中,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15.法院修改裁决的权力 法院可以在下列情况下通过命令修改或改正裁决书: (a)如法院认为裁决中某部分并非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该部分可与其它 部分分开而不影响对提交仲裁部分的决定;或者 (b)裁决书形式上不完善,或裁决中包含一些明显的错误,而改正这些错误不影响其它的决定;或者 (c)裁决书有差错或其它由于笔误或漏字而造成的差错。 16.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权力 (1)法院可随时以其认为合适的下述理由将提交仲裁后的裁决发回仲裁员或仲裁长重审: (a)裁决遗留下任何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或决定了任何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如将未提交事项与已提交事项分开就会影响对已提交部分的决定;或者 (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于无法执行;或者 (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 (2)如裁决按上述1款规定被发回重审,法院应确定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向法院提出决定的期限。但是,法院确定的期限可随后由法院以命令方式加以延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