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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9.废除和修改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案废止。) 表一(见第5条) 仲裁协议的默示条件 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争议应向独任仲裁员提交。 2.如争议提交给一个双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员应在最后一名被指定之日后一个月内指定仲裁长。 3.仲裁员应当在接受审理后或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通知请求执行职务后四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裁决。 4.如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或书面通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向仲裁长说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长应随即代替仲裁员进行审理。 5.仲裁长应当在进行审理后两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6.仲裁审理的当事人和一切在他们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应当依照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的规定,出庭宣誓或作代誓证词就争议事项接受仲裁员或仲裁长的审问,并且应当向仲裁员或仲裁长提交他们掌管的仲裁庭要求的全部簿册、契据、文字、帐目,书面材料和文件并且按仲裁员的要求做任何其它事情。 7.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和在他的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具有约束力。 8.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费用由仲裁员或仲裁长决定。仲裁员或仲裁长可以决定该项费用或其任何部分应由谁支付,向谁支付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并且可以对所付费用核定税款,并可以裁决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费用的承担。 表二(见第41条) 法院的权力 1.对仲裁审理标的任何货物进行保全,临时监管或出售。 2.暂管仲裁审理中的争议金额。 3.对仲裁案的任何财产或物件进行扣留,保存或检验,并对可以产生问题的财物采取同样措施,并且为上述目的可以授权任何人进入当事人的任何土地或房屋,授权任何人采集样本、进行为收集证据或信息所必要的检验和试验。 4.临时集令或指定破产管理人。 5.为仲裁程序的目的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 表三(见第49条(1)) 废除的法律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案废弃) 表四 修改的法律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废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