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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如果裁决中未就费用的负担做出规定,该案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宣布裁决后的14天内,或者在法院或法官所决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员申请一份命令,以决定由谁向谁支付这些费用,仲裁员在听取了想要表示意思的申请方的请求后,即应修正他的裁决,加上他认为适当的关于费用负担的指示规定。 (5)律师应对通过他的作用追回或保留的任何财产而作估价费用予以收费,其收费标准与在法院起诉一样,如果追回费用的权利受到时效法的限期而不作出命令,则法院或其法官认为公正时可以对他的费用估价和从财产中支付该费用作出命令。根据《1861-1972年不动产法》的规定,除在没有收费通知、向善意的购买者按价出售的情况下,有关任何这种财产转让或其它交易均不得使收费无效。 27.仲裁员或公断人费用的纳税(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9条) (1)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除非支付了所要求的费用,仲裁员或者公断人拒绝提交他的裁决,法院可以依据为此目的所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申请人将费用交付给法院的条件下,应该向申请人提交裁决,并且可以进一步命令,所要求的费用应经税务官征税,而且除付给法院的费用外,还应有以交费方式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这笔金额应是纳税后的合理金额,如仍余下金额,将退还申请人。 (2)除非所要求的费用已由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和仲裁员或公断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所规定,该方可以为本条目的提出申请。 (3)对本条中费用的纳税,可以按与支出纳税同样的方式加以复审。 (4)仲裁员或公断人对本条所规定的纳税或对纳税的复审,有权出席并表示意见。 28.利息(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0条) 裁决裁定支付的金额,除非裁决另有裁定,应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并按判决债务的同样利率计算利息。 第六部分诉讼事实陈述、发回、改正和撤销裁决 29.判案要点陈述(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1条) (1)如果法院或其法官作出这种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并应该说明: (a)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或 (b)裁决或裁决的任何部分,以诉讼事实陈述的形式提出由法院决定。 (2)有关中间裁决或仲裁过程中提起的法律问题的诉讼事实陈述,尽管该仲裁项下的程序仍在进行中,可以由法院或其法官说明或由法院或其法官责令予以说明。 (3)为了上诉的目的,法院根据本条款作出了决定应是法院的命令或判决;但在未得到最高法院或其法官的许可,不得对法院根据第(1)款(a)项的任何判案要点陈述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 30.发回权力(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2条) (1)在所有申请仲裁的情况下,法院或其法官可以经常对申请的事项、或任何事项、或任何诉讼事实陈述作出自己认为适合的命令,发回给仲裁员或公断人复审。 (2)如果裁决被发回,除非命令另有指示,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在命令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1.改正裁决的权力法院可以应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修改或改正裁决,条件是-- (a)如果数字计算有明显的实质性错误,或对裁决中提到的任何人、事项、或财产的叙述有明显的重大出入; (b)如果仲裁员裁决了没有提交仲裁的事项,而该事项并不影响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 (c)如果裁决的形式不完善并不影响争议的是非。 32.失职(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3条) (1)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法院可以免除他。 (2)如果法院确信仲裁员或公断人在其仲裁审理中有失职,或仲裁或裁决不是正当得到的,法院可撤销裁决。 (3)如果申请撤销裁决,法院或其法官可以命令裁决裁定应付的任何金额应在决定申请之前止付,或以其它方式予以保全。 33.不公正和欺诈行为(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4条) (1)双方的协议中规定,将来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协议提名或指定的某位仲裁员审理时,在纠纷发生后,任何一方以该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不公正,或可能会不公正为理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授权,或申请取得限制任何其他当事人或该仲裁员继续进行仲裁的禁令时,任何人不得借口该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仲裁员,由于他与协议另一方的关系或与所提交的案件之间的联系而不会不公正,以此为理由拒绝这种申请。 |